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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調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石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興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品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石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石敦公司)邀同相對人即被告李興華、王品 濤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石敦公司向聲請人租賃車輛,相對人石敦公司竟 積欠租金未付,依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租 金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涉訟,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3 項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 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 轄規定之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