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仕邦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石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興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品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
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石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石敦公司)邀同相對人即被告李興華、王品
濤為連帶
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車輛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
約),由石敦公司向聲請人租賃車輛,
詎相對人石敦公司竟
積欠租金未付,依
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租
金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涉訟,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3 項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聲請人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
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
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本
院提出
異議,並
非為
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
合意管
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