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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調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天睿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 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工程合約書,相對人即被 告積欠工程款新臺幣21萬8830元未付,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 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因工程契約涉訟, 依兩造所簽訂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19條約定,就上開契約 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合約書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 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並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