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天睿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貴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曉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又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
法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
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工程合約書,相對人即被
告積欠工程款新臺幣21萬8830元未付,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
款項及
遲延利息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因工程契約涉訟,
依兩造所簽訂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19條約定,就上開契約
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合約書在卷
可
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聲請人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
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
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
本院提出
異議,並
非為
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
擬制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