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王林惠
林表賢兼慈安行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林均蔓
李哲獻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受讓前
開債權。聲請人欲將
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對相對人,
詎料,慈
安行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7年10月23日為廢止登記,該董
事僅相對人林表賢一人,復查無受理該公司聲請呈報或選派
清算人等事件,故相對人林表賢除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外,
亦兼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目前均設籍於戶政事
務所,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實際居
住所在地。為此,
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相對人
戶籍
謄本、
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函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本院函文等件為
證;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25日新北府經字
第1098060862號函文可知,相對人慈安行有限公司已於97年
10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足認其
住居所、營業所已處於不明
之狀態。另查本件相對人設籍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或士林區
戶政事務所,實無收受送達之可能,此亦有相對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
堪認本件聲請人所請與
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