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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徐瑞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 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首映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 7 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相對人已出境,現 行方不明,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相對人確已出境,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瀏覽在卷可 稽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 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