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徐瑞禎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債務
人即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
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首映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
7 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相對人已出境,現
行方不明,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
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相對人確已出境,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瀏覽在卷
可
稽,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相對
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