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燈環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吉時國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吉時國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時公司)遷移不明,致聲請人之
存證信函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
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
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
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
規定。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寄送存證信函之信封可知,聲請人僅向該
吉時公司之董事長王信智之住址「台北市○○區○○街○ 巷
○ 弄○ 號」郵寄,經以待領逾期為由退回,
經查,該公司之
董事長王信智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準此,相對人吉時公司之原法定代
理人王信智死亡,依法尚應重新選任,選任前可推派其他董
事代理,以維公司正常運作,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公司之合
法代理人另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吉時公司之應受送達處
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
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