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黃正民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之債權業已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
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因相對人前已於
民國93年12月20日出境,並於96年1 月124 日辦妥遷出登記
,聲請人無從查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
住居所,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憑證及相對人
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等件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
本,相對人已於93年12月20日出境,並於96年1 月24日逕為
遷出登記完成,自
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
件聲請人所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