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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章偉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臺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臺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兆豐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馬來 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 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乘馳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 債權讓與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恒立資產物 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碩亨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先更名為鴻葉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後,復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 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 發通知,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已於105年4月30日出境至今, 又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5月14日士院擎108 司執春字第29658號命令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已經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 份在卷可佐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 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