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章偉信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債務人即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臺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臺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兆豐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馬來
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馬來西亞商
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乘馳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
債權讓與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恒立資產物
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碩亨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先更名為鴻葉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後,復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
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依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
發通知,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已於105年4月30日出境至今,
又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
住所,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9年5月14日士院擎108
司執春字第29658號命令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已經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 份在卷
可佐,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
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