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士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唐斌
相 對 人 青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貴蘭
上列
聲請人對相對人唐斌、青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代位請求
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唐斌之
債權人,相對人唐斌
明知其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為避免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車
輛(下稱
系爭車輛)遭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竟將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登記為為青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瑩公司)
,然聲請人查系爭車輛之動產
擔保設定資料,抵押
債務人為
唐斌,可見實際所有權人恐為唐斌,僅係規避債權追索而
借
名登記予青瑩公司,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
青瑩公司將系爭車輛返還唐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
行為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
回復原狀,性質上為
確認訴訟,應以判決為之,顯無從由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
步解決紛爭,
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