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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調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調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長春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炳煌 相 對 人 鄧慈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鄧慈慧、長春清潔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且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故調解之雙方當事人應為爭執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雙方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相互讓步以成立 調解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鄧慈慧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發現鄧慈慧任職於長春清潔有限公司( 下稱長春公司),遂聲請強制執行鄧慈慧對長春公司之薪資 債權,然長春公司聲明異議表示鄧慈慧非其員工,為此聲請 調解確認相對人鄧慈慧、長春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鄧慈慧、長春公司間 關於僱傭關係存在之事件,仍須適於成立調解,始得為之。 然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觀之,應屬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兩造 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就法律行為 之成立、生效與否為裁判確認,而無從以調解方式確認法律 關係存在不存在。且上開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間, 聲請人並非該僱傭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自無從就 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 故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 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