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士調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林進順、財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
變更登記車輛所有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進順之
債權人,相對人林
進順明知聲請人對其有消費借貸本金及利息債權,
惟恐遭聲
請人追索,竟將其所購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財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財源租賃公司)名下,然系爭車輛之動產
擔保設定人為相
對人林進順,相對人林進順
上開行為
顯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
。
爰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財源租賃公司變更
登記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林進順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請求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所有權於相對人林進順名下,
聲請人所為主張性質上包含確認相對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確認訴訟,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解決紛爭,
本件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
解,依
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