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士調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長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保欣
相 對 人 陳興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車輛
所有權人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興南之
債權人,聲請人對
其催收債務未果,
嗣發現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登記於相對人長欣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長欣公司)名下,然系爭車輛設定動產
抵押權之
債務人為
相對人陳興南,顯見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相對人陳興
南,相對人陳興南係為避免遭
強制執行而將系爭車輛
借名登
記於相對人長欣公司名下,
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代位請求變更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陳興南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車輛之名義有借名登記
契約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
相對人陳興南,核其主張內容包含確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確認訴訟性質,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
兩造以調
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
質不能調解,依
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