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致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
存證信函,聲請人將
上開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戶籍址為寄送,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
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址,有該分局函覆
可佐。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
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提退回信封附卷
可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