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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司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相  對  人  陳致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聲請人將上開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戶籍址為寄送,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