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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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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司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藍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幼傑 相 對 人 琦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張紋鳳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義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催繳寄倉費並終止物流昌儲 合約,請相對人搬離,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登記址為催告及 意思表示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未回應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 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律師函、公司章程、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 相對人登記資料與寄送址相符,經本院請員警前往登記址查 訪,據大樓管理員陳述,該址之相對人公司業已搬離約2年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 年1 月14日北市警投分 防字第1103001059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 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