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藍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幼傑
相 對 人 琦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張紋鳳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義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
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
台上字第490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催繳寄倉費並終止物流昌儲
合約,請相對人搬離,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登記址為催告及
意思表示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未回應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
相對人實際
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律師函、公司章程、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
相對人登記資料與寄送址相符,經本院請員警前往登記址查
訪,據大樓管理員陳述,該址之相對人公司業已搬離約2年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 年1 月14日北市警投分
防字第1103001059號函在卷
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
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
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