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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勤益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孫美鳳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勤益旺有限公司及孫美鳳等二人為公示 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前積欠原債權人建新小客車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將債務讓與伊公司。伊公司向相對 人孫美鳳戶籍址臺北市○○區○○路○○號2 樓(下稱系爭地 址)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然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而 遭退回,且對相對人勤益旺有限公司亦無法送達。相對人等 二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孫美鳳未居住系爭地址一事,有臺北市警察局 士林分局(下簡稱士林分局)函文存卷可佐,且查孫美鳳之 戶籍址業已遷至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另相對人勤益旺有限公 司之公司登記址雖亦在系爭地址,惟已無在此營業,此亦有 士林分局覆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向相對人勤益旺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5 樓寄送附件之通知,亦被郵局以 查無此號(查無此址)而遭退回。以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等影 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 年3 月29日北市警分防 字第1103005622號函及110 年5 月6 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 1103008317號函附卷可稽。綜上,相對人等二人之住居所確 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等居所,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