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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司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書男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然以遷 移、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因相對人居所不明,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郵寄地址為「 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相 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市○○區○ ○街○○○ 號3 樓」,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 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法,應予駁回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