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田定光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
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
台上字第490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終止合作等內容通知,
經郵務機關以遷徙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
住居所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惟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里○○路○段○○○ 巷
○ 弄○ 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可佐,聲請人未
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
可參
。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民
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