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錸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尹博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梁信兆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等37筆土地係聲請人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所欲擬定之重建範圍,相對人欲通知重建計畫範圍內之相
人梁信兆,徵詢其是否同意該重建事宜,聲請人將
上開聲明
書向相對人戶籍址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下
稱
系爭地址)寄送
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然因招領逾期而
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
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有該分局函覆
可佐。故相對人
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
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提退回信封附卷
可參,然尚無
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
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本件聲請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