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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司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錸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尹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梁信兆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等37筆土地係聲請人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所欲擬定之重建範圍,相對人欲通知重建計畫範圍內之相 人梁信兆,徵詢其是否同意該重建事宜,聲請人將上開聲明 書向相對人戶籍址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下 稱系爭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然因招領逾期而 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故相對人 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 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無 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 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