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錸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尹博
相 對 人 柯文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欲擬定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等
37筆土地之重建範圍,相對人為
上開同地段355 號土地之
所
有權人,聲請人為徵詢並取得重建計畫內全部全體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聲請人
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
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
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
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
在該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
可佐,可認
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
相對人居所,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