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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小字第 1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楚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勝 被   告 黃威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整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楚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楚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威齊,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3 段與中央北路4 段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 原告承保並由第三人蔣采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 臺幣(下同)36,452元(工資14,171元、零件22,281元), 雖然系爭車輛是在直行車道左轉,但當時已在路口的停等行 人通過,被撞時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因此主張前述在直行 車道左轉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楚翰公司、黃威齊共同答辯意旨略以:對於被告應負過 失賠償責任以及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不爭執,但當時系爭車 輛在左轉前,是行駛於外側之直行車道,被告黃威齊駕車左 轉時,發現系爭車輛行駛到被告黃威齊的右前方,系爭車輛 因看到行人而緊急煞車,然後兩車就發生碰撞,因此原告保 車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 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 張之被告黃威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楚翰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 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租價單、統一發票、行 照影本、車輛維修照片在卷可查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為真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威齊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沿臺北市○○區○○○路○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左 側車道至肇事路口欲左轉時,右前車頭碰撞沿同路同向行駛 右側車道左轉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而肇事等情,業經員警於 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甚詳,在對照該現場所記載之 兩車碰撞之位置,分別為AWZ- 3950 號車輛車頭中央處及系 爭車輛之左後側,可知當時兩車為前後車關係,則被告黃威 齊未能注意系爭車輛行駛在前之狀況,以致事故之發生,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難認無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復不知 爭執就本件事故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保險代位、民 法侵權行為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 車禍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非無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6,452元(工資 14,171元、零件22,28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 104 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8 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8 年8 月2 日,已使用4 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53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非屬零件 之工資14,171元,合計為17,70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蔣采被昕駕駛 系爭車輛,係自畫有僅得直行標線之右側車道逕行左轉,再 遭被告黃威齊駕車撞擊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為證,蔣采昕顯已違反前述交通法規,被告亦據此主張 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扣減等語。 惟事發現場為兩線道,而外側車道之所以畫有僅得直行、不 得左轉之標線,應係因避免與內側直行之車輛發生碰撞,或 與內側車道同時左轉彎致兩車爭道發生碰撞之情形,而被件 事故之經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承:被告黃威齊駕車 左轉時,發現系爭車輛行駛到被告黃威齊的右前方,系爭車 輛因看到行人而緊急煞車,然後兩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 院107 頁),足徵被告黃威齊當時所駕車輛並非直行車,且 系爭車輛當時已行駛在被告黃威齊前方,亦無輛車併行爭道 之情形,則蔣采被前述未依標線行駛之舉,難認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與有過失等節,難認可採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86 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281×0.369=8,2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281-8,222=14,059 第2年折舊值 14,059×0.369=5,1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59-5,188=8,871 第3年折舊值 8,871×0.369=3,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71-3,273=5,598 第4年折舊值 5,598×0.369=2,0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98-2,066=3,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