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楚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勝
被 告 黃威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整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楚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楚翰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黃威齊,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3
段與中央北路4 段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
原告承保並由
第三人蔣采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
臺幣(下同)36,452元(工資14,171元、零件22,281元),
雖然系爭車輛是在直行車道左轉,但當時已在路口的停等行
人通過,被撞時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因此主張前述在直行
車道左轉與本件車禍並無
因果關係。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2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楚翰公司、黃威齊共同答辯意旨略以:對於被告應負過
失賠償責任以及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不爭執,但當時系爭車
輛在左轉前,是行駛於外側之直行車道,被告黃威齊駕車左
轉時,發現系爭車輛行駛到被告黃威齊的右前方,系爭車輛
因看到行人而緊急煞車,然後兩車就發生碰撞,因此原告保
車
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 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主
張之被告黃威齊於
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楚翰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暨車
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租價單、統一發票、行
照影本、車輛維修照片在卷可查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
堪認為真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威齊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沿臺北市○○區○○○路○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左
側車道至肇事路口欲左轉時,右前車頭碰撞沿同路同向行駛
右側車道左轉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而肇事
等情,業經員警於
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甚詳,在對照該現場所記載之
兩車碰撞之位置,分別為AWZ- 3950 號車輛車頭中央處及系
爭車輛之左後側,可知當時兩車為前後車關係,則被告黃威
齊未能注意系爭車輛行駛在前之狀況,以致事故之發生,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難認無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復不知
爭執就本件事故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保險代位、民
法侵權行為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
車禍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非無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6,452元(工資
14,171元、零件22,28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
104 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8 月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8 年8 月2 日,已使用4 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53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非屬零件
之工資14,171元,合計為17,70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蔣采被昕駕駛
系爭車輛,係自畫有僅得直行標線之右側車道逕行左轉,再
遭被告黃威齊駕車撞擊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為證,蔣采昕顯已違反前述交通法規,被告亦據此主張
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扣減等語。
惟事發現場為兩線道,而外側車道之所以畫有僅得直行、不
得左轉之標線,應係因避免與內側直行之車輛發生碰撞,或
與內側車道同時左轉彎致兩車爭道發生碰撞之情形,而被件
事故之經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自承:被告黃威齊駕車
左轉時,發現系爭車輛行駛到被告黃威齊的右前方,系爭車
輛因看到行人而緊急煞車,然後兩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
院107 頁),
足徵被告黃威齊當時所駕車輛並非直行車,且
系爭車輛當時已行駛在被告黃威齊前方,亦無輛車併行爭道
之情形,則蔣采被前述未依標線行駛之舉,難認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
抗辯與有過失等節,難認可採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486 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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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281×0.369=8,2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281-8,222=14,059
第2年折舊值 14,059×0.369=5,1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59-5,188=8,871
第3年折舊值 8,871×0.369=3,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71-3,273=5,598
第4年折舊值 5,598×0.369=2,0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98-2,066=3,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