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昕奇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承強
訴訟代理人 魏先本
被 告 好事九九互聯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孝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1 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嗣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5
1 元,及自110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
核屬減縮
訴之聲
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
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簽訂有Amazon Web Services 服務合約書
(下稱
系爭AWS 服務合約書),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之AWS
雲端服務,AWS 服務費為每月依被告之使用量計價,雙方約
定付款條件為每月最後一日起算之30日內給付,
惟被告自10
9 年12月起至110 年5 月3 日止,共計積欠5 個月之AWS 服
務費5,4 51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
AWS 服務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AWS 服務合
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催告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
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AWS 服務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