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吳良一
被 告 日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瑋鈴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瑜
被 告 盧俊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其餘新臺幣捌佰
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俊杰靠行於被告日億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日億交通公司),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19時2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3 段122 巷口時,因駕車不當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昌
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瑩交通公司)所有、由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5,800 元(其中含工資:1,000 元、零件:4,800 元)
,另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3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6,000 元
,及
精神慰撫金55,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共66,800元(
5,800+6,000+55,000=66,800 ),車主昌瑩交通公司已將其
對被告之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依
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日億交通公司應與其
受僱人即被告盧俊杰
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6,800元。
三、被告日億交通公司則以:希望原告能找司機即被告盧俊杰請
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盧俊杰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
0 年5 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04486號函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身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
附卷
可稽,被告盧俊杰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俊杰因過失侵害訴外人即車主昌瑩交
通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致昌瑩交通公司受有相當於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減損價額損害,昌瑩交通公司並將其損
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 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上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
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800 元(
其中含工資:1,000 元、零件:4,800 元)之事實,有提出
估價單1 份
在卷可稽,
惟查,系爭車輛係104 年4 月出廠,
有該車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
件4, 8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4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
110 年2 月止,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以上,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479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再加上工資1,0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1,479 元(即479+1,000 =1,479 )。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5,000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營業損失6,000 元部分,因無提出記載修繕起
迄日
之證明文件及營業損失相關證明單據,
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
,不應准許。
⑵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
,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盧俊杰因駕車不當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之事實雖係屬實,然被告盧俊杰前開過失所侵害為
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原告並未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
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
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精神慰撫金55,000元
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所受損害1,479 元,
核屬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25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其餘875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00×0.438=2,1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0-2,102=2,698
第2年折舊值 2,698×0.438=1,1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98-1,182=1,516
第3年折舊值 1,516×0.438=6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6-664=852
第4年折舊值 852×0.438=3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2-373=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