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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小字第 1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春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峰靖 訴訟代理人 簡志偉 被   告 陳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致與綠燈直行之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原告 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140元,並受有6 日營 業損失共3萬2,473元(每日5,412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5萬4 ,613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判表、估 價單、營業資料、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關於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 萬7,309元,其中工資為1萬5,169元、零件為2萬2,140 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15日出廠使 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2月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 1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之後,應以3,787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5,169元,合計為1萬8,956元。 2.關於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6 日,原告主 張每日營業損失5,412 元,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營業資料( 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一週營業額合計為2萬7,611元,平 均每日3,944 元(計算式:2萬7,611÷7=3,944,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請求維修期間6日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共2 萬3,664元,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2,620元(計 算式:1萬8,956+2萬3,664=4萬2,62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8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40×0.438=9,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40-9,697=12,443 第2年折舊值 12,443×0.438=5,4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43-5,450=6,993 第3年折舊值 6,993×0.438=3,0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93-3,063=3,930 第4年折舊值 3,930×0.438×(1/12)=1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30-143=3,7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