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長生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王亭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至110 年1 月11日為原告所雇用,擔任個人教練之工作,而依
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被告應遵守原告訂立之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為會員提供專業之教導及服務,其明知個人教練合約書第6條已規定原定之個人教練因故無法提供指導時,原告有權另行安排專業教練代替,且依會員合約書第9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僅在教練離職而無人接替時,始能依本條款終止契約,請求原告退還其餘額,然被告在離職前夕,竟違反無視前開規定,亦未向原告確認,即擅自口頭答應會員即訴外人陳春利、巫彩霞、許凌蓉三人得就未執行之教練課堂全額退費,致
上開會員向原告申請退費,原告為平息被告引發之退費爭議並維護健身房之風評,只能被迫接受上開會員之申請,先行代被告墊付未執行課堂之費用,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3600元、10800元,合計共26400元,
嗣由會員陳春利、巫彩霞、許凌蓉將對被告之退費
債權轉讓予原告,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答應上開會員關於全額退費之會員條件,且未經手相關款項,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係由原告所提供,並
非會員與其個人簽立,而係由其代表原告簽立,另會員之退費於會員合約書及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均有相關流程之規定,且其於離職前亦依原告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期間為原告之員工,擔任個人教練之工作,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且負責上開會員之個人教練課程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來去健身會員合約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為真正。又依個人教練合約書第6條之規定,原定之個人教練因故無法提供指導時,原告有權另行安排專業教練代替,且依會員合約書第9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會員僅在教練離職而無人接替時,始能依本條款終止契約,並依簽約時單堂課程價格乘以實際使用堂數之後之金額為退費金額,足見原告就會員尚未執行之教練課程並無全額退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口頭答應會員陳春利、巫彩霞、許凌蓉三人得就未執行之教練課堂全額退費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由上開會員所出具之債權轉讓書影本為證,然被告否認其曾口頭答應上開會員全額退費乙事,且該債權轉讓書
所載亦僅為會員單方面陳述,自難
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有據,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於任職期間有何違反原告所定工作規則之情事;另依卷附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所載,相關場館係由原告旗下「來去健身」負責營運與管理,並分別經店經理及總公司人員於各該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上用印,且依卷附之來去健身會員合約書第7條所載,會員與原告所簽立之個人教練課程契約書,於會員與原告所簽會員合約書終止或解除時,亦同時終止或解除,足見前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顯非由被告個人與各該會員所締約,是各該會員得否依該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請求被告退費,即有疑問;況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曾口頭答應上開會員就未執行之教練課堂全額退費乙事,自
難認被告對上開會員負有原告
所稱退費義務,則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退費款項
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