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文亮
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
被 告 曾苡婷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
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 ,210 元。」,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
捨棄請求訴訟代書費用3,000 元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
10元。」,核其
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陳建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710元(其中零件費用:29,710
元 、烤漆工資費用:15,000元),另因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因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營運,原告因而受有3 日之
營業損失計4,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10元。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另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執照及實際駕駛人駕
照、現場照片、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車損照
片等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
㈡、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
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尚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4710 元(其中零件費用:
29710 元,烤漆工資費用:15000 元),雖有上開估價單為
據,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104 年12月出廠,此有該車行
照影本
附卷可稽,且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29710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日即110 年2 月9 日止,業已逾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則就系爭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97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工資費用15000 元,合計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972 元(即2972+15000=
17972 )。又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3 日,此有上開估價
單為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計算每日營業收入淨額約為1786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日15
00元計算而請求計4500元之營業損失,尚屬可採。是原告依
上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450 元應
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10×0.369=10,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10-10,963=18,747
第2年折舊值 18,747×0.369=6,9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47-6,918=11,829
第3年折舊值 11,829×0.369=4,3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29-4,365=7,464
第4年折舊值 7,464×0.369=2,7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64-2,754=4,710
第5年折舊值 4,710×0.369=1,7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10-1,738=2,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