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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小字第 1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 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 被   告 曾苡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 ,210 元。」,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捨棄請求訴訟代書費用3,000 元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 10元。」,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陳建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710元(其中零件費用:29,710 元 、烤漆工資費用:15,000元),另因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運,原告因而受有3 日之 營業損失計4,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10元。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另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執照及實際駕駛人駕 照、現場照片、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車損照 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 ㈡、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尚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4710 元(其中零件費用: 29710 元,烤漆工資費用:15000 元),雖有上開估價單為 據,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104 年12月出廠,此有該車行 照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29710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日即110 年2 月9 日止,業已逾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則就系爭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97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工資費用15000 元,合計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972 元(即2972+15000= 17972 )。又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3 日,此有上開估價 單為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計算每日營業收入淨額約為1786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日15 00元計算而請求計4500元之營業損失,尚屬可採。是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0 元應 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10×0.369=10,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10-10,963=18,747 第2年折舊值 18,747×0.369=6,9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47-6,918=11,829 第3年折舊值 11,829×0.369=4,3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29-4,365=7,464 第4年折舊值 7,464×0.369=2,7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64-2,754=4,710 第5年折舊值 4,710×0.369=1,7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10-1,738=2,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