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正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 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訴外人黃正宇離職之日
止,在新臺幣玖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執行費用新臺幣柒拾玖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將訴
外人黃正宇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惟被告
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尚積欠遠傳電信新臺幣(下同)9,318 元之電信費未付,
上開債權業經遠傳電信讓與給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對黃正宇之
執行名義,並以上開執行名義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黃正宇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執行處核發移
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黃正宇對其每月薪津債權逾9,318 元部分,在黃正宇對原告所負債務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而黃正宇及被告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該移轉命令即為確定(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
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
詎料不獲被告置理,系爭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被告自應將應扣押之金額按月交付原告。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及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執行法院所核發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