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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小字第 15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振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存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廖晟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叁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文林路口時,因過 失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400元(其中工資 4萬3,400元、零件5,000元),並請求7日營業損失共1萬0,4 02元(每日1,486 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5萬8,8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駕照、行照、初判表等資料為證 ,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 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萬8 ,400 元(其中工資4萬3,400元、零件5,000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8 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 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算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109 年11月14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 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之後,應以500 元(計算式詳附表,折舊累積額總合超 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元以下四捨五)為限, 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4萬3,400元,合計4萬3,900元。 2.就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為1794CC之營業小客車,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文(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2000CC以下營業小 客車每日營業額為1,486元,而依車輛受損情形,7日維修尚 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萬0,402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4,302元(計 算式:4萬3,900+1萬0,402=5萬4,302),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23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438=2,1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2,190=2,810 第2年折舊值 2,810×0.438=1,2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0-1,231=1,579 第3年折舊值 1,579×0.438=6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9-692=887 第4年折舊值 887×0.438=3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7-389=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