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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小字第 1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永旭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 被   告 張意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至109 年1 月 6 日期間,陸續向伊訂購商品數批,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108,666 元,伊已依約將上開商品如數交付被告,然 被告僅給付其中52,666元貨款,尚積欠56,000元未給付。。 屢經催索,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意願證明書、 被告身份證件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