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839號
原 告 松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長榮運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遊覽車客運業主,
兩造前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簽訂購油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所屬之車輛得向原告所經營之加油站以簽帳方式購油,
嗣再由被告與原告月結給付購油款。其後被告所屬車輛(即車號:000-00、481-WW、KAB-0629、KAB-0635車輛)於110年1月分別至原告所經營之加油站,購買超級柴油(加油)數次,依約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141元購油費;110年2月間被告所屬車輛(即車號: 000-0000、085-YY、161-YY車輛)分別至原告所經營之加油站,購買超級柴油(加油)數次,依約被告應給付27,183元購油費;110年3月間被告所屬車輛(即車號:000-00、161-YY車輛)分別至原告所經營之加油站購買超級柴油(加油)數次,依約被告應給付10,218元,以上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92,548元購油款,
惟被告僅給付50,000元,
迄今尚積欠42,548元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簽帳單及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