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048號
原 告 采豐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妙法清潔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起為被告進行工程施作,然被告卻積欠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43,680元,
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工作確認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