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07號
原 告 禾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惠
被 告 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政府補助計畫資源整合平台服務小組」
,在網上誘導他人誤信為政府機構,
嗣於民國108 年10月18
日,
兩造在六張犁捷運站的露易莎咖啡店面談,被告法定代
理人沈仁偉以「沈采」之假名,向原告稱經評估後,原告至
少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300 萬元之申請政府補助案
可進行規畫,過案率達9 成以上,簽約後45天可完成送件,
政府機關將於45天完成審查並撥款,原告即可取得第1 次補
助款,且該補助款不用歸還政府,兩造因而於108 年11月7
日就前述補助規劃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原
告亦於翌(8 )日將被告規劃之
報酬萬5 萬8,000 元(不含
稅)匯付至被告於台新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然經原告多次詢問申請補助之進度,均未獲
被告具體回應,原告因而主張被告
給付遲延而未提供任何服
務,原告並已於109 年4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若未於
同年4 月30日前回覆,將與
律師研議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即
表明未具體回覆,將
解除契約,
乃以
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給付之報酬5 萬8,00
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載明原告就申請
政府補助計畫委託被告進行輔導,內容包含申請作業、計畫
申請評估分析、計畫內容與方法建構、計畫書撰寫、審查規
劃、委外與產學合作資源整合、預算編列與計畫執行輔導、
專利申請與結案輔導,就第1 階段原告應給付5 萬8,000 元
(未稅)之服務費,原告就此亦已匯付被告第1 階段服務費
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匯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8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沈仁偉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
然於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中自陳:依程序我們有跟當事人進行評估,我們認為
可行,後來簽定合約並付款,我們有提供表格文件,但原告
的資料並未確實提供,所以案件一直遲延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107 號卷第19頁),是原告稱
被告遲延提供輔導申辦補助款服務等情,
尚非無據,又系爭
協議書雖未記載被告之服務期限,然原告於109 年3 月24日
即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稱:自從兩造於108 年10月18日接觸
迄
今已5 個多月..... 每每等你的回覆耗時1 週以上,請了解
原告遙遙無期的等待,令人擔憂....我方當全力配合....加
快進度完成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
2 頁),雖無明言「催告」2 字,然依其內容實以有催告之
意,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應負遲延之責。原
告
復於109 年4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稱:將與律師研議
被告是否為蓄意詐騙,或不當得利,在訴訟前希望給被告1
個解釋的機會,敬請在109 年4 月30日前回覆等語,有該電
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文字內提及於期限
後將提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已可認原告已表明於期限內不
履行,將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足認原告業已取
得契約解除權,嗣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起訴狀內載「早已過
了開發時效性,等同契約無效」(見本院卷第8 頁),並由
本院將起訴狀送達被告,是原告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
已送達被告,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稱已解除契約等情,
尚
非無據。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兩造所定契約即系爭協議書
,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支付之服務
費用5 萬8,000 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8,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
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