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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小字第 2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235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      告  鼎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紋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核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甚明。茲查,被告已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兩造間尚無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情,即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