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協大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四季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名苑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係董純純,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
名苑,業經被告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以專門從事社區清潔為業之公司,被告社區因配合該
社區所在里辦公室進行里內消毒工作,於民國109 年5 月29
日針對社區內部消毒工作委由原告進行消毒,原告並於該日
進行被告社區消毒工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
,就
上開金額之
承攬報酬,原告屢向被告要求給付,然被告
卻均遲未給付,為此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社區清潔維護
契約,既然
兩造無契約存在,自然無所謂回饋方案存在,
倘
若當時有契約關係,原告有清潔維護契約為前提,因為有清
潔維護費,所以約定提供回饋當然可能存在,但是被告一方
面主張無契約關係存在,一方面又主張是廠商回饋,顯然與
事實不符,亦不符
經驗法則。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所附LINE對話截圖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
承攬關係,該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僅可說明被告社區工作
人員曾聯繫原告實施消毒工作而已,故原告應就
渠所主張承
攬關係舉證證明之。
㈡
退萬步言,原告倘有進行消毒工作,但原告係依據何約定得
向被告請求66,000元?至於原告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乃係原告
片面之詞,被告否認存證信函
所載內容為真正。
㈢兩造於107 年7 月1 日、108 年5 月1 日及109 年5 月1 日
簽定有環境清潔委託合約書(109 年5 月1 日之契約未簽定
書面文件)。
上揭107 年及108 年之契約書中,均約定「中
庭、外圍、及地下室消毒每年3 次」,而此二份書面契約,
均係由原告撰擬契約內容,由被告附隨用印而已,故原告對
於契約內容,及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應知之甚詳。另按10
9 年清潔服務契約雖無書面約定,但原告已依循往例,排定
各項清潔工作之時程表,而「中庭、外圍、及地下室消毒每
年3 次」屬原告承攬被告社區清潔維護工作項目之一,應
無
庸置疑。
惟原告於108 年5 月1 日簽訂之契約年度僅進行2
次消毒工作,尚有1 次未完成,故起訴狀所載之109 年5 月
29日消毒,僅係原告補行前契約應盡之義務而已,被告於前
契約既已給付完畢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自無庸再給付
109 年5 月29日之消毒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前於107 年7 月1 日、108 年5 月1 日曾簽訂環境
清潔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清潔消毒工作;
又原告於109 年5 月1 日雖曾擬定環境清潔委託合約書,然
兩造並未簽訂該書面合約,但曾協定於109 年5 至7 月間,
約定由被告每月支付408,000 元,由原告負責前述月份清潔
服務事宜;另原告於109 年5 月29日曾至被告社區進行消毒
事宜(下稱
系爭消毒),但被告並未就系爭消毒另行支付報
酬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截圖、催告被告支付系爭消毒報酬之存證信函、原告施作
系爭消毒照片、由原告擬定之109 年5 月1 日環境清潔委託
合約書,兩造所簽署之108 年5 月1 日環境清潔委託合約書
及被告所提出由兩造簽署之107 年7 月1 日環境清潔委託合
約書等影本為證,
堪認前述事實應為真正。原告固主張原告
業已完成系爭消毒工作,被告自應支付系爭消毒報酬66,000
元予原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消毒有無約定被告另需支付報酬予原
告之意思表示
合致?茲論述如下: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另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得成立,
契約之成立,除雙方同時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外,以一方對
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60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消
毒工作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被告既否認就系爭消毒兩造另曾
成立
承攬契約,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關於此節雖曾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
佐證兩造曾就系爭消毒另成立承攬契約乙節,而被
告對此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真正雖未爭執,然此對話紀錄截
圖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之社區經理曾就系爭消毒一事通知原
告排定時間,及原告於排定時間後,該社區經理曾告知被告
主任委員等事實,尚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消毒係另有成立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另參兩造曾簽署之108 年5 月1 日環境清潔委託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94至100 頁),原告於此年度合約曾載明「機動加
強工作:中庭、外圍及地下室消毒每年3 次」等語(見本院
卷第98頁下方),可知原告於此年度(即108 年5 月至109
年4 月間)所為3 次被告社區消毒工作,並未向被告另行收
取報酬。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由其擬定且以交予被告之109 年
5 月1 日環境清潔委託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此
合約書中之機動加強工作亦有「中庭、外圍及地下室含樓層
頂樓消毒每年3 次」等記載,該合約書亦未就此3 次社區消
毒約定被告需另行支付報酬,雖兩造嗣未簽立此109 年5 月
1 日環境清潔委託合約書,然兩造於109 年5 月至7 月間曾
協定由被告逐月支付408,000 元報酬予原告,由原告負責前
述月份清潔服務事宜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此3 個月
每月所支付報酬亦與109 年5 月1 日環境清潔委託合約書所
載每月服務費用完全相同,被告因兩造雖未簽署前開書面合
約書,但因被告逐月所給付清潔服務費報酬與該合約書相同
,因而認原告仍應依該合約書內容即每年3 次免費為被告社
區進行消毒事宜為履行,故通知原告至被告社區進行系爭消
毒事宜,被告就通知原告進行系爭消毒及受領系爭消毒工作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消毒曾另行約定需由被告
支付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
㈤況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所交付之被告社區預定清潔項目行程
表(見本院卷第90頁),該行程表即已載明被告社區每年3
次消毒時間分別為「109 年5 月、109 年10月及110 年3 月
」,該清潔項目行程表內並未約定被告需另行支付報酬,且
原告對前述行程表係由其製作且與前述109 年5 月1 日環境
清潔委託合約書一同交付予被告等節,均不爭執(分見本院
卷第88頁上方及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是被告依此行程
表中由原告所載之需於109 年5 月間進行被告社區消毒,因
而通知原告進行系爭消毒,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消毒被告需另
行支付費用乙節曾有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消毒需另行支付報酬乙節,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消毒曾另行成立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