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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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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小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3號 原   告 李意晴即強森人力派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龔郡 被   告 廣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79,800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點工之需求,遂與原告簽訂人力派遣 契約,而原告另委由長逸人力派遣社向被告代為簽收派遣人 員及加班時數,然被告自民國109 年5 月11日起至109 年6 月20日止,向原告雇用點工共計37人次,加班時數共60小時 ,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00元,然被告 今未付款,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人力派 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人力派遣 契約、長逸人力派遣企業社簽收單、人力出工明細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併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人力 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