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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小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廣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梓鈞 原   告 李意晴即強森人力派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龔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 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送達於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 生效之翌日110 年1 月29日起算(上訴人址設臺北市大同區 或信義區,均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至110 年2 月17日(該 日假日)止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0 年2 月18日始行 提起上訴,有該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其上訴顯逾 首揭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