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廣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梓鈞
原 告 李意晴即強森人力派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龔郡
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
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送達於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
生效之
翌日110 年1 月29日起算(上訴人址設臺北市大同區
或信義區,均無須加計
在途期間),至110 年2 月17日(該
日
非假日)止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0 年2 月18日始行
提起上訴,有該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可憑,其上訴顯逾
首揭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