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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小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 被   告 葉竑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95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辯論期日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 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8 時1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時,涉有少線道不讓多線道車先 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添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 車)。經送廠估修後,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0元(其中工資費用:14 ,200元、零件費用:900 元)。另B 車為營業用小客車,於 修車期間受有按日以1,486 元計算,共3 日之營業損失計4, 458 元,加計上開B 車修復費用15,100元,共計損失19,558 元。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 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15,1 00元(其中工資費用:14,200元、零件費用:900 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B 車係於104 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四百三十八,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之日即108 年1 月25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3 年4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37 元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4,200元,共計14,337元;另原告主 張B 車之修車期間為3 日,據以請求按日以1,486 元計算之 營業損失計4,458 元,經核尚屬相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95 元(計算式:14,337元+4,458 元=18,7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0.438=3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394=506 第2年折舊值 506×0.438=2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6-222=284 第3年折舊值 284×0.438=1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4-124=160 第4年折舊值 160×0.438×(4/12)=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0-23=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