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林西寶
被 告 時尚廚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安安
訴訟代理人 游兆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原告指送地點交付喜特麗
抽油煙機及瓦斯台面爐1 台(下稱
系爭抽油煙機及瓦斯台面
爐)。」其聲明㈡部分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所稱「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請求,且原告購置
系爭抽油煙機及瓦斯台面爐之價金為21,390元,有訂貨合約
書在卷查(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9418 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15頁,是該聲明對於原告之經濟利益應為21,390元,
加計聲明㈠請求之3,400 元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7
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行
簡易訴訟程
序,然本院將之誤分為
小額訴訟案號,並以小額訴訟之調解
通知寄予
兩造(調解
期日為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諭知),就程序部分本有違誤,然原告於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聲明㈡部分當庭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1,390元,即自民國110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變更後聲明均為請求金錢給
付,且合計金額未逾1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規定,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前述誤發小額訴訟調
解通知之程序上違誤亦應獲得治癒,本院亦
無庸補行轉換為
簡易訴訟程序,復再同時改回小額訴訟程序之必要,以免程
序上之繁瑣,
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依原告指送地點交付系爭抽油煙機及瓦斯台面爐
。」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
原告3,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0元,及自11
0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
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7 年11月18日,向被告訂購廚具一套,並支付定金
1,700 元(此契約下稱廚具契約),未料經原告多次催促,
被告卻仍遲遲不來規劃及施工,所給予的施工圖更係連電器
櫃位置都搞錯,顯係以他人的圖搪塞原告,在原告向被告表
示再遲延將視同拒絕履約,被告卻以要原告另請高明為回覆
,故廚具契約已然解除;而兩造之廚具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
之情事而解除,依
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
還定金即3,400 元予原告。
㈡另原告於109 年3 月27日以21,39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
抽油煙機及瓦斯台面爐(此契約下稱抽油煙機瓦斯爐契約)
,並已支付款項,然所訂購之系爭抽油煙機及瓦斯台面爐,
亦久未見送達,原告亦已解除雙方之訂購契約,被告就此應
返還價金予原告。
㈢
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及
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出本件
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 元,及自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1,3
90元,即自110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委由被告施作原告住處浴室拉門工
程(此契約下稱浴室拉門契約),確尚有2,500 元之工程款
未付,但被告就其中中之門上固定面加橫桿五金、活動面下
緣需要導水條等工項(加上安裝費)未完成,就未完成部分
被告尚應返還3,700 元,將此與原告未付工程款2,500 元相
抵,原告無須再給付尾款,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以未付工程
款抵銷之主張。
四、被告答辯
略以:
㈠被告在接獲原告廚具訂單,並收受定金後,及多次前往原告
處進行規劃、設計、繪製圖面及事後放樣等規劃,但是原告
一再變更設計,被告多次修改後,原告仍無確定之表明,因
此被告始告知原告,無法為其施作廚具安裝,請其另尋他家
;而原告就浴室拉門契約尚有2,500 元工程款未付,與原告
所支付的定金抵銷後,原告返需支付被告800 元,故被告無
需返還定金予原告。另原告所主張的衛浴工程已然完成,並
無原告所稱未完成情事。
㈡原告另行訂購之系爭抽油煙機及瓦斯台面爐,被告已經備妥
在廠,但抽油煙機瓦斯爐契約就交貨日期約定為「TEL 聯絡
」,即兩造應以電話聯絡確認送貨日期,然原告一直不提供
送貨時日,致使被告無法出貨,故係因為原告之故,系爭抽
油煙機及瓦斯台面爐才遲未送達,不
可歸責於被告,況且抽
油煙機瓦斯爐契約並無解約事由,原告不得片面解除而要求
返還價金。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
心證的理由:原告於107 年11月18日,向被告訂購廚
具一套,並支付定金1,700 元,嗣兩造就此已解除契約;另
原告於109 年3 月27日以21,39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
抽油煙機及瓦斯台面爐,並已支付21,390元款項,然系爭抽
油煙機及瓦斯台面爐
迄今尚未送交原告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廚具契約及抽油煙機瓦斯爐契約、兩造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堪信為真實。然原告
主張被告就廚具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即3,400 元),另就
抽油煙機瓦斯爐契約則應返還價金21,390元等節,則均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就廚具契約加倍返還定金3,400元部分: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固定
有明文。
惟該法條之適用,
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有加倍返還其所受
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
難謂有該條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民法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查廚具契約係原告將住處之廚具設備委由被告設計、施作
,有廚具契約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5頁),又原告於109
年12月12日稱「若再食言,視同拒絕履約處理」,被告則於
同年月23日回覆「很抱歉!!已經盡力規劃,圖面也已繪製
了多次,遺憾仍沒達到妳需要的,能力有限,只能勞煩妳另
請高明了」,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
-50 頁),依
上開內容
可徵兩造均已無意願履行廚具契約,
兩造亦不否認廚具契約業已解除(見本院卷第72頁),是兩
造係就廚具契約之設計規劃無法達成共識,進而同意為解除
契約,
而非就廚具之設計施作有何依社會觀念給付不能之情
形,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
云
云,容有誤會。
2.再按主
債務人對於
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
履行,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
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
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
之
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
原付定金,
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60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倍返還定金,雖
為無理由,然系爭合約書既經解除契約,原告仍
非不得依民
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訂金1,700 元。
3.然被告就此復主張以浴室拉門契約尚未收取之尾款2,500 元
抵銷,按抵銷
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
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
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 條及第335 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同此見解。就兩造另
外簽署之浴室拉門契約,業經被告提出經兩造簽名之報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亦
自承就該契約尚有2,500
元之尾款尚未支付(見本院卷第72頁),參以浴室拉門契約
早已於109 年中施作完成並辦理驗收完畢等情,業經兩造自
承
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契約價款有何
存有爭議尚不得支付之情形,是該尾款2,500 元於驗收完畢
後應已屆清償期,嗣兩造間之廚具契約亦於109 年12月12日
解除契約,則被告於本院主張以先前之浴室拉門契約尾款2,
500 元
債權主張抵銷等情,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浴室拉
門契約中的「門上固定面加橫桿五金、活動面下緣需有導水
條」加上安裝費,共3,700 元被告並沒有幫我做完,因此否
認被告得主張主張抵銷云云,然又自承浴室拉門契約業已辦
理驗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倘若該工程確有部分
未施作,何以原告竟同意驗收?原告迄今使用該設備已逾數
月,縱然事後再行拍照以證明有部分工項未施作完成,然此
情究竟係被告確未施作,抑或原告使用
期間發生何種情形,
以致設備
嗣後損壞、短少,已因原告驗收時未提出主張,而
無從查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4.是原告就廚具契約之定金返還
請求權,業經被告於本院主張
抵銷而不復存在,原告就此主張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抽油煙機瓦斯爐契約主張返還價金21,390元部分: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契
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
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
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
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
行者,僅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於合意解除契
約之情形,契約當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他人歸
還已支付之價金,若為行使
法定解除權時,尚可依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請求返還價金,然不論合意解除或行使法定解除
權,均以契約業經解除為前提,契約尚未解除,契約當事人
僅能依契約本旨請求他方履行,而不能逕行要求他方返還價
金。
2.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雙方多次提及設計及繪圖,其中
包含櫥櫃、玄關之設計及繪圖,經多次討論、修改繪圖後,
原告於109 年12月12日稱「若再食言,視同拒絕履約處理」
,被告則於同年月23日回覆「很抱歉!!已經盡力規劃,圖
面也已繪製了多次,遺憾仍沒達到妳需要的,能力有限,只
能勞煩妳另請高明了」,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4-50 頁),是雙方就設計規劃無法達成共識部分
,應係指牽涉設計之廚具而言,而與單純購置系爭抽油煙機
及瓦斯台面爐部分無關,是被告對原告稱「勞煩妳另請高明
」之詞,應不包含系爭抽油煙機及瓦斯台面爐在內,自難以
前揭LINE對話,推論兩造已合意解除抽油煙機瓦斯爐契約。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254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以
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
契約,應係清償期屆期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為前提。查抽油
煙機瓦斯爐契約就交貨日期約定為「TEL 聯絡」,有該契約
在卷
可考(見司促卷第15頁),考究其原因,乃抽油煙機及
瓦斯台面爐之體積過大,縱然毋庸安裝,仍應由原告或指定
之人出面承接收取,以避免因原告家中無人而無法完成送貨
之故,是在原告指定交貨時間前,被告安裝系爭抽油煙機及
瓦斯台面爐之義務仍尚未屆期,更遑論有給付遲延進而主張
解除契約可言。原告於本院自承:我沒有用電話跟被告約定
交貨日期,因為我電話沒有聯繫到被告,但我後面有將
支付
命令的內容用LINE傳給被告,應該比電話更有效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70-71 頁),可徵兩造間就交貨日期確未以電話確
認,雖支付命令
聲請狀亦可用以確認交貨日期以使清償期屆
至,而無要求必須使用電話通知之理,然因前述交貨需原告
配合收取之故,原告就此仍應指出明確之交貨日期,或至少
指定期限並留下聯絡方式,要求被告應於期限內連繫確認交
貨日期,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內,就此並未
有任何記載,有該聲請狀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4頁),被
告自無從以該內容確認交貨日期以履行契約,而
難認有何給
付遲延可言,原告尚不得以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4.
綜上所述,抽油煙機瓦斯爐契約尚難認業經合意解除或經行
使法定解除權,原告自不得逕行要求被告返還價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及解除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返還價金,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