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40號
原 告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黃龍泉
原 告 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忠
原 告 卓培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曉婷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
被 告 田鳳桐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居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
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而涉訟,
本案訴訟
前經
鈞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839 號判決確定,並經被告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鈞院於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220 號民事
裁定主文命「一、
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
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5,9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御創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林明忠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2,4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陽明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ll,5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即聲請人應
負擔之
裁判費為96,954元(計算式:65,989元+42,492元-
ll,527元=96,954元)。但原告認前開裁定第1 項訴訟費用
額有所誤算,故於108 年7 月9 日聲明
異議,經鈞院於108
年8 月30日以108 年事聲字第60號裁定異議
駁回,原告不服
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2 月15日以108 年度抗字
第1392號裁定主文命「一、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8 年6 月28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220 號裁定關於命
抗告人連帶賠償逾新臺幣43,066元本息部分廢棄。二、
上開
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三、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8/10,餘由相對人負擔。」,
亦即原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更正為74,031元(計算
式:43,066元+42 ,492 元-ll,527元=74,031元),與原
裁定有22,923元之差額(96,954元-74,031元=22,923元)
。
嗣被告就本案損害賠償事件,以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29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重上字第839 號判決
暨確定
證明書及108 年度司聲字第220 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在案。然就訴訟費用部分,原告於108 年12月6 日以
民事
陳報狀向執行法院表示異議,並通知就此部分已起抗告
,
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請求執行法院暫緩撥款。未
料,執行法院仍於108 年12月26日核發
執行命令,准許執行
債權人即被告收取本金、利息及尚未確定之訴訟費用。嗣原
告為此告知執行法院,就
本件訴訟費用部分,尚有疑義,若
以原裁定計算訴訟費用恐有錯誤,應待該裁定確定後再行撥
付訴訟費用始為
適宜,
惟未獲執行法院認可。嗣原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392號裁定改判確定,原告於10
9 年5 月29日遞狀通知執行法院應更正債權計算並退還訴訟
費用差額,竟獲執行法院於109 年7 月1 日來函告知,該案
已於109 年1 月16日收取完畢、執行程序終結在案而無從辦
理。本件被告於執行法院撥款時,逾領22,923元、利息248
元及
執行費184 元,共計逾領23,355元(計算式:22,923
元+248 元+184 元=23,355元),自屬
不當得利,致原告
受有同額損害,依法即應返還其利益。因此,依不當得利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355元,及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8年6月28日鈞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
定主文: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御創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
為新臺幣65,9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
泉、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忠應連帶賠償聲被告之訴
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2,4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9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92號裁定主文:原裁定維持原
處分,所確定訴訟費用額則無違誤,原裁定及原處分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間關於損
害賠償及確定訴訟費用案件原告均為敗訴及遭駁回,而損害
賠償案應以判決確定為依據,如108 年5 月15日確定證明書
附件二及109 年9 月18日確定證明書附件九,均已明確載明
損害賠償金及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業
已完成法定損害賠償金額程式,被告
爰以113 萬元為原告提
供擔保,該
擔保金業經鈞院於109 年10月19日以109 年度司
聲字第448 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在案。惟原告提出異議及
抗告,致被告持續未能取回該擔保金,影響被告之利益甚鉅
。故被告請求就原告於110 年1 月15日提出之抗告案件未確
定前,原告亦不得領取前
提存之擔保金剩餘款項。如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金額有問題應該要執行法院重新計算及負責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181條分別明文
規定。又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
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
年司聲字第220號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92號裁定、本院108年9月23日
、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6日士院彩108司執慎字第000
00號執行命令及本院執行處109年7月1日108司執慎字第59
613號函文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主張原本院108年6月28 日
10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裁定主文第1項確定原告應連帶賠
償之訴訟費用額65,989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15
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392號裁定主文第1項命原裁定及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裁定關於命原告連帶賠償逾43,066元本息部分廢棄,即原
告此部分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原裁定有22,923元
之差額(計算式:65,989元-43,066元=22,923元)。而
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08年12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
債
權人並於109年1月16日收取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由
是可知,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受領執行法院逾22,923元訴
訟費用、利息248元及執行費184元,共計23,355元(計算
式:22,923元+248元+184元=23,355元)分配款時,雖
非無法律上原因,惟因臺灣高等法院
嗣後於109年2月15
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392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命原告連帶
賠償逾43,066元本息部分廢棄,致原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與原裁定有22,923元之差額,加計利息248元及
執行費184元,共計有23,355元之差額。
堪認被告先前受
執行法院分配關於訴訟費用額之分配款逾23,355元部分之
法律上原因已歸於消滅,自屬構成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適用,依
首揭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於法有據。被告抗辯:10
9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92號
裁定主文係:「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確定訴訟費用額則
無違誤,原裁定及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云云,顯與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主文第1項係記載:「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裁定關於命
抗告人連帶賠償逾43,066元本息部分廢棄」等語不符,為
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55
元,及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