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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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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小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40號 原   告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原   告 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忠 原   告 卓培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曉婷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 被   告 田鳳桐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居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而涉訟,本案訴訟 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839 號判決確定,並經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鈞院於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220 號民事 裁定主文命「一、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 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5,9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御創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林明忠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2,4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陽明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ll,5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即聲請人應 負擔之裁判費為96,954元(計算式:65,989元+42,492元- ll,527元=96,954元)。但原告認前開裁定第1 項訴訟費用 額有所誤算,故於108 年7 月9 日聲明異議,經鈞院於108 年8 月30日以108 年事聲字第60號裁定異議駁回,原告不服 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2 月15日以108 年度抗字 第1392號裁定主文命「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8 年6 月28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220 號裁定關於命 抗告人連帶賠償逾新臺幣43,066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三、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8/10,餘由相對人負擔。」, 亦即原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更正為74,031元(計算 式:43,066元+42 ,492 元-ll,527元=74,031元),與原 裁定有22,923元之差額(96,954元-74,031元=22,923元) 。被告就本案損害賠償事件,以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29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重上字第839 號判決確定 證明書及108 年度司聲字第22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在案。然就訴訟費用部分,原告於108 年12月6 日以 民事陳報狀向執行法院表示異議,並通知就此部分已起抗告 ,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請求執行法院暫緩撥款。未 料,執行法院仍於108 年12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執行 債權人即被告收取本金、利息及尚未確定之訴訟費用。嗣原 告為此告知執行法院,就本件訴訟費用部分,尚有疑義,若 以原裁定計算訴訟費用恐有錯誤,應待該裁定確定後再行撥 付訴訟費用始為宜,未獲執行法院認可。嗣原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392號裁定改判確定,原告於10 9 年5 月29日遞狀通知執行法院應更正債權計算並退還訴訟 費用差額,竟獲執行法院於109 年7 月1 日來函告知,該案 已於109 年1 月16日收取完畢、執行程序終結在案而無從辦 理。本件被告於執行法院撥款時,逾領22,923元、利息248 元及執行費184 元,共計逾領23,355元(計算式:22,923 元+248 元+184 元=23,355元),自屬不當得利,致原告 受有同額損害,依法即應返還其利益。因此,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355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8年6月28日鈞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 定主文: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御創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 為新臺幣65,9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 泉、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忠應連帶賠償聲被告之訴 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2,4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9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92號裁定主文:原裁定維持原 處分,所確定訴訟費用額則無違誤,原裁定及原處分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間關於損 害賠償及確定訴訟費用案件原告均為敗訴及遭駁回,而損害 賠償案應以判決確定為依據,如108 年5 月15日確定證明書 附件二及109 年9 月18日確定證明書附件九,均已明確載明 損害賠償金及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業 已完成法定損害賠償金額程式,被告以113 萬元為原告提 供擔保,該擔保金業經鈞院於109 年10月19日以109 年度司 聲字第448 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在案。惟原告提出異議及 抗告,致被告持續未能取回該擔保金,影響被告之利益甚鉅 。故被告請求就原告於110 年1 月15日提出之抗告案件未確 定前,原告亦不得領取前提存之擔保金剩餘款項。如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金額有問題應該要執行法院重新計算及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分別明文 規定。又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 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 年司聲字第220號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92號裁定、本院108年9月23日 、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6日士院彩108司執慎字第000 00號執行命令及本院執行處109年7月1日108司執慎字第59 613號函文等件為證。認原告主張原本院108年6月28 日 10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裁定主文第1項確定原告應連帶賠 償之訴訟費用額65,989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15 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392號裁定主文第1項命原裁定及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裁定關於命原告連帶賠償逾43,066元本息部分廢棄,即原 告此部分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原裁定有22,923元 之差額(計算式:65,989元-43,066元=22,923元)。而 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08年12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債 權人並於109年1月16日收取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由 是可知,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受領執行法院逾22,923元訴 訟費用、利息248元及執行費184元,共計23,355元(計算 式:22,923元+248元+184元=23,355元)分配款時,雖 無法律上原因,惟因臺灣高等法院嗣後於109年2月15 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392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命原告連帶 賠償逾43,066元本息部分廢棄,致原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與原裁定有22,923元之差額,加計利息248元及 執行費184元,共計有23,355元之差額。堪認被告先前受 執行法院分配關於訴訟費用額之分配款逾23,355元部分之 法律上原因已歸於消滅,自屬構成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適用,依首揭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被告抗辯:10 9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92號 裁定主文係:「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確定訴訟費用額則 無違誤,原裁定及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云云,顯與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主文第1項係記載:「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裁定關於命 抗告人連帶賠償逾43,066元本息部分廢棄」等語不符,為 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55 元,及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