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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小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10號 原   告 李懿妘 被   告 和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武明 訴訟代理人 周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 房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5 樓房屋(為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合約第15條第5 款雖有約定瓦斯管線費用之收取,然系 爭合約為制式定型化契約,原告為一般購買房屋之消費者, 在未能得知相關法令及未有討價還價之能力下,即簽署系爭 合約並支付費用,然原告後始得知內政部頒定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點補充規定第2 點( 下稱系爭補充規定)載明:有天然瓦斯地區之預售屋買賣, 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示不予配設天 然瓦斯配管外,賣方均應於房地出售範圍內,達成瓦斯配管 (內線管設施)之可接通狀態,不得向買方另收內線瓦斯管 線費。查相鄰系爭房屋之謙樹社區,係於104 年5 月完工, 並使用欣芝天然瓦斯,並如被告所述系爭房屋興建時附近 無建案完成,是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支付瓦斯管線之約定, 已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及系爭補充規定,依照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當初收取之瓦斯管線費新臺幣(下同)52,817元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在來看系爭房屋時,被告已經清楚 告知除了房價總價款外,還有代收代付之暫收款,包含代書 費、契稅、印花稅及瓦斯管路費等,在交屋時也有明列明細 並辦理多退少補,提供合約書審閱本讓原告攜回審閱6 、7 日後,兩造才會做簽約的動作,應該依照契約履行,此外淡 水新市鎮是新開發的地方,開發當時該處並非屬於有天然瓦 斯的地區,而是由社區興建,才去跟瓦斯公司申請幹管,因 此被告否認本件有違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之情形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預售屋,兩造於103 年11月16日簽訂系 爭合約,其中第15條第5 款約定瓦斯管線之配管及埋設,由 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相關費用亦由原告負擔,原告並已於10 6 年間支付予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 影本、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發票及轉帳傳票在卷可查, 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5條第5 款應屬無效,被 告應將52,817元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 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 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 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 屬之,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 給付目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 認為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且如該項給付事實上 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在 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 當得利。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 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 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8 17元,自應就上開爭執事項應負舉證之責。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 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 力,依消保法第16條規定定之,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內政部於100 年3 月24日公告修正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復於103 年4 月28日公告修正第3 、4 、7 點,是於兩造簽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該第13點(驗收 )第1 項係規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建物、附屬建物 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 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 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有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可參(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補充規定亦僅係重申同旨(見本院卷第30頁),考其規 範意旨,係因現今大多數預售屋之房屋本身,即有瓦斯管線 鋪設設計,是房屋內部瓦斯管線本為房屋之一部,應無由額 外收取費用,而就房屋外之瓦斯管線部分,倘已由天然氣公 司預先鋪設,建商亦無需負擔另向天然氣公司申請裝設之費 用,若再向買方另行收取瓦斯管線,即難認合理,故於前揭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即規範於有天然瓦斯地區,建商負有 將預售屋達成瓦斯配管可接通狀態之義務,即不得再以定型 化契約約定由買方負擔瓦斯管線裝設費用,然此等規範係以 本有天然瓦斯地區為前提,至於無天然瓦斯地區,因建商仍 須向天然氣公司申請瓦斯管線裝設,進而約定由買方負擔瓦 斯管線費用,即難認有何違反前述規範,而可認契約無效之 情形。 ㈢經本院函詢後,經負責系爭房屋所在區域瓦斯管線裝設之欣 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查系爭房屋所在區域於106 年 9 月起始完工通氣,於103 、104 年間,該區域該公司尚未 供應天然瓦斯等語,有該公司110 年4 月27日(110 )芝管 字第084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合約係 103 年11月16日簽署,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則係於106 年 7 月5 日建築完成,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4頁),系爭房屋所在區域既於106 年9 月間始普遍 裝設天然氣管線,則不論是系爭合約簽署或系爭房屋完工, 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均非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點第1項 所稱之有天然瓦斯地區,系爭合約第15條第5 款自無違反上 述規定,難依消保法第17條第4 項主張約定無效,則原告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瓦斯管線裝置費用 ,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第15條第5 款之約定既為有效,被告收 取瓦斯管線裝置費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瓦斯管線裝置費用52,817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