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10號
原 告 李懿妘
被 告 和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武明
訴訟代理人 周淑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
房屋買賣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5 樓房屋(為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合約第15條第5 款雖有約定瓦斯管線費用之收取,然系
爭合約為制式
定型化契約,原告為一般購買房屋之
消費者,
在未能得知相關
法令及未有討價還價之能力下,即簽署系爭
合約並支付費用,然原告後始得知內政部頒定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點補充規定第2 點(
下稱系爭補充規定)載明:有天然瓦斯地區之預售屋買賣,
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示不予配設天
然瓦斯配管外,賣方均應於房地出售範圍內,達成瓦斯配管
(內線管設施)之可接通狀態,不得向買方另收內線瓦斯管
線費。查相鄰系爭房屋之謙樹社區,係於104 年5 月完工,
並使用欣芝天然瓦斯,並
非如被告所述系爭房屋興建時附近
無建案完成,是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支付瓦斯管線之約定,
已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及系爭補充規定,依照
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
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乃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當初收取之瓦斯管線費新臺幣(下同)52,817元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在來看系爭房屋時,被告已經清楚
告知除了房價總價款外,還有代收代付之暫收款,包含代書
費、契稅、印花稅及瓦斯管路費等,在交屋時也有明列明細
並辦理多退少補,提供合約書審閱本讓原告攜回審閱6 、7
日後,
兩造才會做簽約的動作,應該依照契約履行,此外淡
水新市鎮是新開發的地方,開發當時該處並非屬於有天然瓦
斯的地區,而是由社區興建,才去跟瓦斯公司申請幹管,因
此被告否認
本件有違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之情形
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預售屋,兩造於103 年11月16日簽訂系
爭合約,其中第15條第5 款約定瓦斯管線之配管及埋設,由
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相關費用亦由原告負擔,原告並已於10
6 年間支付予被告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
影本、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發票及轉帳傳票在卷可查,
堪
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5條第5 款應屬無效,被
告應將52,817元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
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
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
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
屬之,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
給付目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
認為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
因果關係,且如該項給付事實上
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在
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
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
當得利。復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
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
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8
17元,自應就
上開爭執事項應負舉證之責。
㈡按中央
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
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
力,依消保法第16條規定定之,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內政部於100 年3 月24日公告修正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
復於103 年4 月28日公告修正第3 、4 、7
點,是於兩造簽立系爭預售屋
買賣契約時,該第13點(驗收
)第1 項係規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建物、附屬建物
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
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
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有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可參(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補充規定亦僅係重申同旨(見本院卷第30頁),考其規
範意旨,係因現今大多數預售屋之房屋本身,即有瓦斯管線
鋪設設計,是房屋內部瓦斯管線本為房屋之一部,應無由額
外收取費用,而就房屋外之瓦斯管線部分,倘已由天然氣公
司預先鋪設,建商亦無需負擔另向天然氣公司申請裝設之費
用,若再向買方另行收取瓦斯管線,即
難認合理,故於
前揭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即規範於有天然瓦斯地區,建商負有
將預售屋達成瓦斯配管可接通狀態之義務,即不得再以定型
化契約約定由買方負擔瓦斯管線裝設費用,然此等規範係以
本有天然瓦斯地區為前提,至於無天然瓦斯地區,因建商仍
須向天然氣公司申請瓦斯管線裝設,進而約定由買方負擔瓦
斯管線費用,即難認有何違反前述規範,而可認契約無效之
情形。
㈢經本院函詢後,經負責系爭房屋所在區域瓦斯管線裝設之欣
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查系爭房屋所在區域於106 年
9 月起始完工通氣,於103 、104 年間,該區域該公司尚未
供應天然瓦斯等語,有該公司110 年4 月27日(110 )芝管
字第084 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合約係
103 年11月16日簽署,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則係於106 年
7 月5 日建築完成,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按(見本
院卷第34頁),系爭房屋所在區域既於106 年9 月間始普遍
裝設天然氣管線,則不論是系爭合約簽署或系爭房屋完工,
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均非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點第1項
所稱之有天然瓦斯地區,系爭合約第15條第5 款自無違反上
述規定,難依消保法第17條第4 項主張約定無效,則原告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瓦斯管線裝置費用
,即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第15條第5 款之約定既為有效,被告收
取瓦斯管線裝置費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瓦斯管線裝置費用52,817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