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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小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55號 原   告 金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慶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聯明商行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與大都會公司、沈坤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7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10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C 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士林公車站處時,涉有超車不慎之過失, 致訴外人大都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沈坤富駕駛之KKA-0806民營公車(下稱A 車)見 狀向右閃避,而向右偏移致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黃財寶所 駕駛臨時停放於該處路旁紅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因而受損害。經送廠維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300元(含工資費用: 26,800元及零件費用:3,500 元)。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 為27,150元(含工資費用:26,800元及零件費用:350 元) 。另A 車為營業用小客車,於修車期間受有按日以1,486 元 計算,共4 日之營業損失計5,944 元,加計上開修復費用27 ,150元,共計被告應賠償33,094元。本件B 車駕駛黃財寶 即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是被告僅須負擔80 %之過失賠償責任即26,475元。(計算式:33,094元×0.8 =26,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已另與大都會公司 、沈坤富達成和解,其等願連帶賠償原告7,500 元,故僅請 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8,975元。為此,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估價單、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 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B 車係於100 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 年8 月24日為止 ,A 車已實際使用逾4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經並經本院核算其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 金額為351 元(詳下載計算書),原告就零件部分僅請求35 0 元亦無不可,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6,800元,共 計27,150元。另原告主張A 車之修車期間為4 日,據以請求 按日以1,486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計5,944 元,經核尚屬相當 ,應予准許。是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33,094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駕駛A 車固有超車不慎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原因。惟原告自承B 車駕駛王志耀就本件交通事故亦違規 停車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而應自行負擔B 車受損20%之 過失賠償責任,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原應賠償金額之20%。是本件被告原應賠償原告B 車修復費用為26,475元(計算式:33,094元×80%=26,4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8, 975元,核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18,9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438=1,5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1,533=1,967 第2年折舊值 1,967×0.438=8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7-862=1,105 第3年折舊值 1,105×0.438=4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5-484=621 第4年折舊值 621×0.438=2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1-272=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