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55號
原 告 金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昭慶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聯明商行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與大都會公司、沈坤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75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10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C 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士林公車站處時,涉有超車不慎之過失,
致訴外人大都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沈坤富駕駛之KKA-0806民營公車(下稱A 車)見
狀向右閃避,而向右偏移致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黃財寶所
駕駛臨時停放於該處路旁紅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因而受損害。經送廠維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300元(含工資費用:
26,800元及零件費用:3,500 元)。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
為27,150元(含工資費用:26,800元及零件費用:350 元)
。另A 車為營業用小客車,於修車
期間受有按日以1,486 元
計算,共4 日之營業損失計5,944 元,加計
上開修復費用27
,150元,共計被告應賠償33,094元。
惟本件B 車駕駛黃財寶
即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是被告僅須負擔80
%之過失賠償責任即26,475元。(計算式:33,094元×0.8
=26,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已另與大都會公司
、沈坤富達成和解,其等願連帶賠償原告7,500 元,故僅請
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8,975元。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估價單、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 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B 車係於100 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
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 ,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 年8 月24日為止
,A 車已實際使用逾4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經並經本院核算其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
金額為351 元(詳下載計算書),原告就零件部分僅請求35
0 元亦無不可,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6,800元,共
計27,150元。另原告主張A 車之修車期間為4 日,據以請求
按日以1,486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計5,944 元,經核尚屬相當
,應予准許。是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33,094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駕駛A 車固有超車不慎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原因。惟原告
自承B 車駕駛王志耀就本件交通事故亦違規
停車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而應自行負擔B 車受損20%之
過失賠償責任,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原應賠償金額之20%。是本件被告原應賠償原告B
車修復費用為26,475元(計算式:33,094元×80%=26,4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8,
975元,核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18,9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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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438=1,5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1,533=1,967
第2年折舊值 1,967×0.438=8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7-862=1,105
第3年折舊值 1,105×0.438=4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5-484=621
第4年折舊值 621×0.438=2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1-272=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