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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小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謝忠霖 被   告 璞園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春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鍾業敏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體損失險,B車於民國109 年9月18日9時16分許,由訴外人謝雅雯駕駛停放於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地下停車場第3號車位處時,遭被 告所有1072-E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倒車時不慎碰撞而 受損。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B車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1萬4,732元(其中工資費用4,962元及烤漆費用9,770元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鍾業敏,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因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7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及 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 其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 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1萬4,73 2元(其中工資費用4,962元及烤漆費用9,770元)。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6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 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9月18日為止,B車已實 際使用3年5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078元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962元,共計7,040元 。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70×0.369=3,6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70-3,605=6,165 第2年折舊值 6,165×0.369=2,2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65-2,275=3,890 第3年折舊值 3,890×0.369=1,4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90-1,435=2,455 第4年折舊值 2,455×0.369×(5/12)=3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55-377=2,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