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78號
原 告 A17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被 告 汪永裕
被 告 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雪娥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謝孟堅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汪永裕犯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476 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安中榮保全公司)雇用員工,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
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訂「警衛勤
務服務合約書」,並派遣被告甲○○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指定地點執行門禁管制、巡邏通報、安寧維護等警衛勤務工
作。
詎料被告甲○○於109 年5 月14日14時58分至15時許,
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4 樓女廁,基於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尾隨被害人或預先進入廁所躲藏
之方式,在廁所內隔間或走道空間,使用其所有之LG廠牌H9
55G-Flex2 型號之黑色手機並開啟錄影功能,以將該手機放
置於隔板下方縫隙或高舉該手機於隔板上方之方式,竊錄原
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嗣經其他被害人即時
察覺,當場
予以逮捕,原告於109 年8 月間接獲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電話通知到庭,始知悉其遭被告甲○○竊錄如廁之
畫面,原告因心理壓力及陰影,導致現至法院
開庭均不敢至
洗手間,亦一再觀望門縫、門上、左右,不敢鬆懈,甚至一
路忍耐至捷運站始敢如廁,對原告造成之傷害已不言而喻,
被告甲○○於其執行職務之際,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
隱私權
,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至今難以平復,原告為此請求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之
精神慰撫金。另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
司係被告甲○○僱用人,於被告甲○○犯罪之109 年3 月
迄
7 月長達5 個月
期間,實
難謂已盡監督管理之責,應依
民法
第188 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之行為雖明確,但並非無可諒囿,被告甲○○已
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匯款,希望能以實際賠償補償
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甲○○雖因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情緒壓力
,一時衝動而涉犯侵犯他人隱私之情事,與被告聯安中榮保
全公司無關,又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在被告甲○○職前及
在職期間均授予相關訓練及法治教育,實已盡督導管理之責
,被告甲○○願負起所有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請
鈞院念被告
甲○○已盡力與被害人等陸續和解,並考量被告甲○○素行
尚稱良好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甲○○之智識程度、未婚、
罹患憂鬱情緒
適應障礙症
等情,給予被告甲○○盡力彌補原
告損失之機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部分:
被告甲○○於108 年7 月12日來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應徵
時,即有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甲○○無犯罪紀錄,且被告聯安
中榮保全公司依保全業法之相關規定,檢附被告甲○○之人
事資料函送至
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審查,
該主管機關函覆被告甲○○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之任用
資格,可見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在選任、過濾、任用保全
人員值勤時,可謂已盡注意義務。且被告甲○○到職時被告
聯安中榮保全公司亦已告知公司性別平等規定並使其簽署禁
止工作場所性
騷擾同意書,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對於保全
人員執勤時應避免侵犯性別
人格權,已盡告知義務,又被告
聯安中榮保全公司平日對於被告甲○○亦再三進行生活及品
德之訓誡及教化等事宜,綜上,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對於
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依法善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縱使已盡注意義務,客觀上亦無法避免犯罪結
果之發生,難以歸責於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確有民法第
18 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僱用人即被告聯安中榮保全
公司無需與
受僱人即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因
本件
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妨害秘密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
,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甲○○罪刑確定在案,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無
誤,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就上開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固不否認被告甲○○
所為竊錄原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侵權行為
時,係受其指派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擔任警衛勤務工作,
屬執行職務行為,然仍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
在職訓練紀錄、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保全人員
職前教育訓練計劃書、職前教育哨所實務訓練紀錄、新進保
全員職前訓練相片、新進保全員職前訓練測驗卷等資料為證
。
惟按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監督,應係實質監督,
而非僅以提出被告甲○○無刑事犯罪紀錄、被告甲○○符合
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任用資格函、形式上之職前及在職相關
訓練紀錄等項,即可認定僱用人
無庸再為任何實質監督即得
免責。況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基於損益兼歸原則而
來,僱用人於
僱傭關係消滅前,係不斷透過受僱人擴大其活
動範圍而享受利益,則所謂僱用人之監督義務,非指一時一
地完成監督即為已足,而以持續性、規則性之監督為必要,
則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僅以前述文件,自難證明其業已持
續性、規則性監督被告甲○○職務之執行。且前述在職訓練
紀錄、保全人員職前教育訓練計劃書、職前教育哨所實務訓
練紀錄、新進保全員職前訓練相片、新進保全員職前訓練測
驗卷等資料,均為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為充實被告甲○○
為保全工作所為之職前、在職訓練資料,而被告甲○○雖於
前述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書面聲明為簽名,然此僅能證明被
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業已「通知」被告甲○○該等行為規範
,此與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於被告甲○○執行職務時是否
已盡其監督義務,仍屬二事,否則無異容許僱用人輕易以定
型化通知之方式規避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責任,殊非
法理之平。此外,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並未提出於被告甲
○○受僱後對其執行職務之具體監督、管考
記錄或文件,尚
難認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於本件被告甲○○為竊錄原告如
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發生前確實對被告甲
○○進行實質監督管理,其抗辯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確已依法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
云,
自屬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聯安
中榮保全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甲○○前述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本院審酌被告甲○○係70年
出生,專科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
被告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原
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故本件現
無應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