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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小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78號 原   告 A17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被   告 汪永裕 被   告 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娥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謝孟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汪永裕犯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47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安中榮保全公司)雇用員工,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 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訂「警衛勤 務服務合約書」,並派遣被告甲○○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指定地點執行門禁管制、巡邏通報、安寧維護等警衛勤務工 作。料被告甲○○於109 年5 月14日14時58分至15時許, 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4 樓女廁,基於竊錄他人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尾隨被害人或預先進入廁所躲藏 之方式,在廁所內隔間或走道空間,使用其所有之LG廠牌H9 55G-Flex2 型號之黑色手機並開啟錄影功能,以將該手機放 置於隔板下方縫隙或高舉該手機於隔板上方之方式,竊錄原 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經其他被害人即時 察覺,當場予以逮捕,原告於109 年8 月間接獲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電話通知到庭,始知悉其遭被告甲○○竊錄如廁之 畫面,原告因心理壓力及陰影,導致現至法院開庭均不敢至 洗手間,亦一再觀望門縫、門上、左右,不敢鬆懈,甚至一 路忍耐至捷運站始敢如廁,對原告造成之傷害已不言而喻, 被告甲○○於其執行職務之際,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 ,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至今難以平復,原告為此請求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另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 司係被告甲○○僱用人,於被告甲○○犯罪之109 年3 月 7 月長達5 個月期間,實難謂已盡監督管理之責,應依民法 第188 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之行為雖明確,但並非無可諒囿,被告甲○○已 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匯款,希望能以實際賠償補償 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甲○○雖因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情緒壓力 ,一時衝動而涉犯侵犯他人隱私之情事,與被告聯安中榮保 全公司無關,又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在被告甲○○職前及 在職期間均授予相關訓練及法治教育,實已盡督導管理之責 ,被告甲○○願負起所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請鈞院念被告 甲○○已盡力與被害人等陸續和解,並考量被告甲○○素行 尚稱良好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甲○○之智識程度、未婚、 罹患憂鬱情緒應障礙症等情,給予被告甲○○盡力彌補原 告損失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部分: 被告甲○○於108 年7 月12日來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應徵 時,即有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甲○○無犯罪紀錄,且被告聯安 中榮保全公司依保全業法之相關規定,檢附被告甲○○之人 事資料函送至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審查, 該主管機關函覆被告甲○○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之任用 資格,可見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在選任、過濾、任用保全 人員值勤時,可謂已盡注意義務。且被告甲○○到職時被告 聯安中榮保全公司亦已告知公司性別平等規定並使其簽署禁 止工作場所性騷擾同意書,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對於保全 人員執勤時應避免侵犯性別人格權,已盡告知義務,又被告 聯安中榮保全公司平日對於被告甲○○亦再三進行生活及品 德之訓誡及教化等事宜,綜上,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對於 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依法善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縱使已盡注意義務,客觀上亦無法避免犯罪結 果之發生,難以歸責於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確有民法第 18 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僱用人即被告聯安中榮保全 公司無需與受僱人即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 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妨害秘密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 ,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甲○○罪刑確定在案,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 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就上開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固不否認被告甲○○ 所為竊錄原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侵權行為 時,係受其指派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擔任警衛勤務工作, 屬執行職務行為,然仍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 在職訓練紀錄、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保全人員 職前教育訓練計劃書、職前教育哨所實務訓練紀錄、新進保 全員職前訓練相片、新進保全員職前訓練測驗卷等資料為證 。按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監督,應係實質監督, 而非僅以提出被告甲○○無刑事犯罪紀錄、被告甲○○符合 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任用資格函、形式上之職前及在職相關 訓練紀錄等項,即可認定僱用人無庸再為任何實質監督即得 免責。況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基於損益兼歸原則而 來,僱用人於僱傭關係消滅前,係不斷透過受僱人擴大其活 動範圍而享受利益,則所謂僱用人之監督義務,非指一時一 地完成監督即為已足,而以持續性、規則性之監督為必要, 則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僅以前述文件,自難證明其業已持 續性、規則性監督被告甲○○職務之執行。且前述在職訓練 紀錄、保全人員職前教育訓練計劃書、職前教育哨所實務訓 練紀錄、新進保全員職前訓練相片、新進保全員職前訓練測 驗卷等資料,均為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為充實被告甲○○ 為保全工作所為之職前、在職訓練資料,而被告甲○○雖於 前述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書面聲明為簽名,然此僅能證明被 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業已「通知」被告甲○○該等行為規範 ,此與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於被告甲○○執行職務時是否 已盡其監督義務,仍屬二事,否則無異容許僱用人輕易以定 型化通知之方式規避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責任,殊非 法理之平。此外,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並未提出於被告甲 ○○受僱後對其執行職務之具體監督、管考記錄或文件,尚 難認被告聯安中榮保全公司於本件被告甲○○為竊錄原告如 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發生前確實對被告甲 ○○進行實質監督管理,其抗辯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確已依法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自屬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聯安 中榮保全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甲○○前述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本院審酌被告甲○○係70年 出生,專科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 被告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原 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現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