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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小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79號 原   告 劉瑞記 被   告 廷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0年度橋小字第28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以手機匯款,因不慎 輸入錯誤帳號,將新臺幣(下同)3,500 元匯至被告所有彰 化銀行帳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元。 三、被告則以:108 年間被告公司財務被凍結,房子被法拍都沒 有清償完,沒有去看原告是否有匯進被告公司帳戶,如有款 項進入被告公司帳戶有可能會被扣押。兩造無任何商業往來 ,款項為原告所有,被告亦無要求原告匯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活存明細等 件為證,並有卷附之彰化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可參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