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79號
原 告 劉瑞記
被 告 廷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朝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0年度橋小字第28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以手機匯款,因不慎
輸入錯誤帳號,將新臺幣(下同)3,500 元匯至被告所有彰
化銀行帳戶,
乃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元。
三、被告則以:108 年間被告公司財務被凍結,房子被法拍都沒
有清償完,沒有去看原告是否有匯進被告公司帳戶,如有款
項進入被告公司帳戶有可能會被扣押。
兩造無任何商業往來
,款項為原告所有,被告亦無要求原告匯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活存明細等
件為證,並有卷附之彰化商業銀行函覆資料
可參,
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