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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小調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映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晏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益網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與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 5 月7 日簽訂通路合作合約書,依合約書規定應於109 年5 月31日前支付利潤新臺幣(下同)7 萬元予聲請人,料相 對人屆期不為給付,依前述合約書請求相對人給付7 萬元 及利息等語,查兩造所訂通路合作合約書第8 點業已約定兩 造若因本合約糾紛,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