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群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思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蘇世榮
劉堂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
承攬被告「新莊線民權西路站大廳層資訊看板琺瑯板後
方滲漏水修復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總額新臺
幣(下同)113萬2,992元,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7年7月30日
竣工,並於同年9 月19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因工區實況
非
當初設計所預期,必須變更設計致停工而展延工期59日,非
可歸責於原告屬被告應承擔之風險,經計算因工期展延增加
之
必要費用及工程管理費共28萬8,125元,原告於109年間向
被告請求給付
上開金額,為被告所拒,
乃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
8,1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關於障礙因素,被告請中興工程來變更
設計,並非原告要求,依勞委會函示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勞
工,應由雇主負擔,同理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之
請求權時
效為15年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107年9月19日完成驗收後,被告已給付
全部款項,原告請求之時效已逾
民法第127條之2年時效。廠
商進場施工發生障礙因素,是因
不可抗力所導致停工,契約
進行調整,所生額外項目已在調整契約中給付原告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7年7月30日
竣工,並於同年9 月19日完成驗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
採購契約、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及工程管理費共28萬8,125 元乙情,則為
兩造所爭執,被告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
承攬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
裁判
意旨
參照)。
(二)
經查,系爭工程屬
承攬契約且於107年9月19日完成驗收,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原告請求因工期展延增加之必
要費用及工程管理費,其性質係屬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
109 年11月間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於110 年4 月12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可佐,依上開規定,
顯已逾1 年之
消滅時效,是被告以時效而為抗辯,自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萬8,12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69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