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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群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蘇世榮       劉堂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新莊線民權西路站大廳層資訊看板琺瑯板後 方滲漏水修復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額新臺 幣(下同)113萬2,992元,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7年7月30日 竣工,並於同年9 月19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因工區實況 當初設計所預期,必須變更設計致停工而展延工期59日,非 可歸責於原告屬被告應承擔之風險,經計算因工期展延增加 之必要費用及工程管理費共28萬8,125元,原告於109年間向 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為被告所拒,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 8,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障礙因素,被告請中興工程來變更 設計,並非原告要求,依勞委會函示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勞 工,應由雇主負擔,同理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之請求權時 效為15年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107年9月19日完成驗收後,被告已給付 全部款項,原告請求之時效已逾民法第127條之2年時效。廠 商進場施工發生障礙因素,是因不可抗力所導致停工,契約 進行調整,所生額外項目已在調整契約中給付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7年7月30日 竣工,並於同年9 月19日完成驗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 採購契約、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 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及工程管理費共28萬8,125 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工程屬承攬契約且於107年9月19日完成驗收,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原告請求因工期展延增加之必 要費用及工程管理費,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 109 年11月間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於110 年4 月12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依上開規定, 顯已逾1 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以時效而為抗辯,自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萬8,12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69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