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葉宏謨
訴訟
代理人 邱明華
被 告 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宜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937 萬6,686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
兩造間有
合建契約,原告為地主提供土地,依契約被告應將
分配之B 棟房屋,裝璜好後移轉予原告,被告二人乃分別發
票、
背書以如附表編號1 之768 萬餘元之支票
擔保B 棟2 樓
至6 樓內部裝璜之施作,此部分被告委由力方工程施作,然
卻完全未施作;又另發票、背書以如附表編號2 之169 萬餘
元之支票擔保B 棟大門前院與地下室之施作,此部分被告委
由盈萬里工程施作,然前院大門沒有完工,大門獨立門未施
作,亦無管路配線,前院地磚、水溝蓋、樓上陽台、地磚、
欄杆都未施作,且地下室被登記為大公設,無法自行關設。
2.被告以
上開票據擔保工程之施作,約定如未完工,即可存入
兌現票據金額。此外,依兩造所簽立之增補協議書第7 條約
定,被告未施作項目,依工程金額加計30%
違約金,亦即被
告除應賠償票據金額外,再加計30%違約金。再者,遲延罰
款約定在增補協議書第10條亦有約定,內部裝璜要60日內完
成,外部則30日內完成,如未完成,每月10萬,不足1 月按
日依比例計算。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為工程保證票,工程如有未完工部分,原告應計算
實際金額,
而非主張保證票全部金額。
(二)關於被告委由盈萬里工程施工而交付原告之保證票169 萬元
部分,實際上已經完工,包商已有簽收單據,原告亦已簽名
,僅未取回票據。
(三)關於被告委由力方工程施工而交付原告之保證票768 萬元部
分,雖未施作,然材料被告已備好準備施工,原告要自己找
其他廠商施工,卻要由被告付款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擔保上開工程之施
作之事實,有卷附之支票、附件三工程報價單等件
可參,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37 萬
6,686 元本息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
甚明。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29條、第39 條
、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44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
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且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
(二)
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簽
定之增補協議書,其第7 條約定:「力方(原大佑祥)依原
合約建材內容估各項單價及總價(附件三),惟公共區域如
梯廳照明、電鈴、具電子布告功能之戶戶對講機、一卡通門
禁卡、郵箱等電信電話安全管理設備等未計入者則依合約或
比照建案大棟之設備由乙方責成設置,不得推諉;5/6 樓內
梯未估價部分,待力方實作後,價款亦由乙方(即被告英騰
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支付;大門前院及地下室相關工程
由盈萬里工程承包(附件四),二附件金額合計新臺幣
9,376,686 元由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莊麗鳳女士背書
之保證支票交付甲方(即原告)(附件五)。A7一樓應依甲
方隔間設計及大棟標準配備設置,與小棟同時交屋予甲方。
所有建材或數量如有變更,悉依所選建材及增減數量加減帳
;各項內裝如有未施作部分,乙方應無
異議依附件三之各項
目價款計價退回。日後如有應完成而未完成之項目及應返還
而未返還之工程價款,悉依該項目(含B2及B3車庫鐵捲門)
加計30%的違約賠償金(不含延遲罰款),乙方及各票據相
關
保證人對此放棄
先訴抗辯權,不得有異議。」;第10條約
定:「乙方應於本增補合約簽訂後30個工作天內施作完成內
部裝潢外之部位(含五六樓內梯開通)(第三條至第六條)
,60個工作天內完成2 ~6 樓的內裝作業,如有延遲各依原
合約所訂每月10萬按日計算罰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7
頁),復對照卷附之報價單即上開契約
所稱之附件三、四文
件(見本院卷第93、95頁),合於上開約定,先予敘明。
(三)再者,審度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簽名書證(見本院卷第69頁)
,其上載明系爭支票為
前揭二項工程之保證票,若於工程完
工支付款完畢,即將此二張支票退回,若未完成則原告即可
存入兌現,並依約(增補協議)處理等內容。茲查,
徵諸原
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確實可見B 棟2
樓至6 樓之內部裝璜,並未進行施作,此亦為被告所
自認,
應可認定。再者,依同一照片資料,亦可見B 棟大門前院並
未完工,大門獨立門未施作,前院地磚等,並未施作完成,
就此,被告雖提出原告所簽名之完工證明文件以證其已完工
(見本院卷第71、73頁),然細繹其內容,原告之簽名其旁
尚留有多項未完工項目及瑕疵待補正之記載,
可徵此項工程
部分,亦未確實完工。從而,原告就上開工程之未完工,自
得依約行使票據上權利。詳言之,單就B 棟2 樓至6 樓之內
部裝璜工程而言,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768 萬餘元之票款
面額外,且依前揭契約約定得請求加計30%之違約賠償金即
230 萬4,938 元(計算式:768 萬3 ,128×30%=230 萬
4,938 ,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為998 萬8,066 元(
計算式:768 萬3,128 元+230 萬4,938 =998 萬8,066 )
,顯已逾系爭支票支票面金額,遑論尚未計入B 棟大門前院
之未完工部分,乃至全體二項工程尚有每月10萬按日計算之
遲延罰款,依增補協議書簽立之時間108 年10月31日為計,
於此後所約定之30日、60日工期後遲延
迄今已分別逾21個月
、20個月,尚有至少210 萬元、200 萬元之遲延罰款。就此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金額937 萬6,686 元,
即
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謂被告委由力方工程之施工部分雖未施作,然材料
被告已備好準備施工,原告要自己找其他廠商施工,卻要由
被告付款等語,意指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然被告並未就此舉
證
以實其說,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37 萬
6,686 元,及自
退票日(見
支付命令卷第10頁)即109 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9 萬
3,862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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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支票號碼 │
│號│(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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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68萬3,128元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0日 │6% │MN0000000 │
├─┼───────┼───────┼───────┼──┼─────┤
│2 │169萬3,558元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0日 │6% │MN0000000 │
├─┼───────┼───────┼───────┼──┼─────┤
│合│937萬6,686元 │ │ │ │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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