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張瑞壁
輔 助 人 張婉伶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泉億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李國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事簡易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786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8,470元,及其中700,786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27,684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許焌泰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上午1時56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出租予被告泉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泉億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與大智街交岔路口,高速衝撞原告及訴外人劉碩維,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失語症等傷害,而許焌泰肇事後逃逸,更加重原告之傷勢,原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191,460元。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更經本院為
輔助宣告裁定,顯係需要全日專人照護,以目前一般看護全日班之費用為每日2,600元,則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10月21日止,共計192日,
復於本案判決後,原告仍有全日看護之需要,
爰先行請求將來2年之看護費用,總計為2,807,010元。
㈢本件事故造成原告難以抹滅的傷害,原告身體及心理之創傷不言可喻,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前述金額加總後,扣除原告已經獲得之保險理賠金額1,670,000元,原告應獲得3,328,470元之賠償。
㈣系爭車輛係在被告泉億公司之管領下,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許俊泰於警詢中表示其係在泉億公司上班,因為加班太累想趕快回家休息,所以肇事後沒有下車查看而離開現場,故許焌泰係受僱於泉億公司,而泉億公司讓無
適當駕駛執照之許焌泰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泉億公司自有監督管理之疏失;縱認許焌泰
非直接受僱於泉億公司,但泉億公司顯係一家族企業,許焌泰為家族成員,縱任職他處,仍得利用非上班時間協助泉億公司之業務,故許焌泰自行利用加班時間為泉億公司處理相關業務,自屬合理,則依照
民法第188條規定,其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日盛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出租人,卻未確認系爭車輛是否交由具有駕駛執照之人使用,故日盛公司與泉億公司為
共同侵權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8,470元,及其中700,786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27,684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許焌泰雖然為被告泉億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許寶珠之子,但許焌泰早已經被逐出公司,此後許焌泰
犯行累累,被告泉億公司更無可能僱用為員工,許焌泰現係自行駕車靠行於合益通運有限公司。
㈡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被告泉億公司係承作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土方挖掘工項,依據該公司之施工日誌,當日被告泉億公司並無進場施作,自然無加班趕工之可能,且本件事故發生夜半時分,土方挖掘豈會在半夜施工;許焌泰係在未經同意下,自行拿取系爭車輛鑰匙,並駕駛系爭車輛出門,其並非為執行泉億公司之職務,其係為規避擅自駕駛系爭車輛之責任,方向警方誆稱為泉億公司員工。
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需要終生專人看護,且原告現已經進行相關復健治療,顯已有相當行動能力,故原告所請求之終生看護費,並無理由。另原告行動能力減損程度尚未具體認定,因此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原告之保險費扣除不能以總數扣除,應依照明細項目個別扣除,如扣除後為負數,不得在挪用到其他項目。
㈣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泉億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日盛公司答辯略以:
㈠被告日盛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泉億公司,係屬於長期租賃,與一般短期租賃不同,被告日盛公司於租賃
期間不可能對租賃車輛為監督管理,原告強加責任與被告日盛公司,並無理由。
㈡依照系爭車輛之
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照之員工,遵守政府有關
法令及交通法規,以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保管、使用本租賃
標的物」、「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擅將本租賃車輛交由無駕照者使用,致發生意外事故而不屬於保險理賠範圍,其一切責任由承租人負擔,並應賠償出租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日盛公司已經詳盡告知被告泉億公司之義務,原告
所稱被告日盛公司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理由。另關於原告之各項請求,一併引用被告日盛公司的意見。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
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許焌泰於109年10月17日1時56分許,駕駛被告日盛公司出租予被告泉億公司之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大智街交岔路口,衝撞原告及訴外人劉碩維,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失語症等傷害
等情,有車籍列印資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46頁),並經許焌泰於警詢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泉億公司及日盛公司就原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許焌泰所持職業聯結車駕照(按:持職業聯結車駕照者,亦可駕駛小客車),業經
主管機關於109年6月29日逕行註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是
迄至本件事發之109年10月17日,許焌泰並無適法之小客車駕駛執照,被告泉億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許焌泰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許焌泰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又許焌泰後於109年12月1日業已自殺死亡,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先予說明。
㈡被告泉億公司部分: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
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
事理之平。維該規定所稱之受僱關係,雖不必以成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然至少應有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存在,亦即應於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為該規定所稱之受僱人。至於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經查:
1.許焌泰於肇事後
旋即逃逸,嗣109年10月19日始
為警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直行狀態下,2名行人(按:指原告及劉碩維)與我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問:你當時為何要離開現場?)因為我覺得當時加班太累了,只想改快回家休息。(問:你於本次交通事故所騎乘的交通工具為何?車型為何?車牌號碼為何?何人所有?)我駕駛的汽車為RCA-8396,車主是日盛租車,由泉億公司承租,我是在泉億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再參以許焌泰實係泉億公司負責人甲○○○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則許焌泰與泉億公司之關係理應非淺,然證人即許焌泰之子乙○○於本院證稱:我從104年畢業後,就在泉億公司擔任司機務迄今,泉億公司是營造業,業務為駕駛挖土機從事業主指派的工作,許焌泰是我父親,但因許焌泰的舉動讓爺爺許木益不是很欣賞,所以爺爺不讓許焌泰到公司上班,大概是我國小畢業那時候(按:證人乙○○為86年出生),許焌泰就沒有在泉億公司上班,也不會幫忙泉億公司其他業務,而改去去別的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許焌泰沒有固定回家住,但有時候會回來住,系爭車輛則是泉億公司租來的租賃車,平常是我跟我弟弟拿來跑業務使用,平常許焌泰不會開這輛車,我知道許焌泰沒有駕照,因為之前好像就有出事情被吊銷駕照,所以許焌泰要借車我們不會借他,這也是爺爺交代的,本件事發那幾天許焌泰都沒有回家,我們把家裡的鑰匙放在玄關的鑰匙盒裡面,那天晚上半夜許焌泰就回家把鑰匙拿走,事發後警察通知,我才知道發生事情,我不曉得當天許焌泰開系爭車輛要去做什麼事情,後來許焌泰也沒跟我們說,我不清楚未何許焌泰要在警詢時說他在泉億上班,應該是亂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5頁),證人乙○○證稱許焌泰與被告泉億公司間並無任何僱用關係,
核與證人許焌泰警詢所證不符,而現證人許焌泰業已身故,已無從命2名證人相互對質,然本院考量下情,
認證人乙○○所證較為可信:
⑴查許焌泰於肇事後旋肇事逃逸,依其所證前情,其明知已駕車肇事傷人後,仍逃逸無蹤,嗣警依循車牌號碼始行查獲,是許焌泰脫免法律責任之意圖甚明,佐以許焌泰於警詢時,已遭偵辦肇事逃逸刑責,為求能提出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之合理解釋,因而佯稱係任職於被告泉億公司、因加班勞累而欲及早回家休息,實非無可能,則以許焌泰當時藉詞推諉之心態下,所述是否可信,本誠屬有疑。
⑵事發時被告泉億公司僅有
承攬淡江大橋新建工程,並負責土方開挖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4頁),然許焌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僅為一般小客車,應與
上開工程之土方開挖無關,另許焌泰警詢時陳報住處為新北市○○區○○00○0號,對照本件被告泉億公司之營業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本件事發地點則為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與大智街口,則本件事發地點於地圖上為下方靠南側,泉億公司為中,許焌泰住處則為上方靠北側,倘許焌泰係在被告泉億公司營業址加班後欲返回住處,應無駕車出現在下方南側事發處之理,則許焌泰所述情節與上開地理位置有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⑶經本院查詢許焌泰自100年1月1日迄至110年10月1日之勞、建保資料,均未無在被告泉億公司加保之情形,勞保部分於100至102年間均未有任何加保,健保部分更有在區公所加保之情形,有勞健保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雖一般公司行號常見僱主為節省費用,違法未替勞工加保之情形,然許焌泰係泉億公司負責人之子,倘確有在被告泉億公司處任職,應無節省開支未予投保而置至家
人權益不顧之理,上開投保情形,經核亦與證人乙○○所證許焌泰與家中長輩關係不佳,因而未在被告泉億公司處任職之情節相符。
⑷綜上,本院認證人乙○○於本院所述應較為可信,許焌泰與被告泉億公司既無任何僱佣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泉億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已
難認可採。
2.況縱認許焌泰所述屬實,然其駕駛系爭車輛下班,屬一般人駕車通勤之便利性行為,若駕駛人於公司內僅從事駕車以外之工作,則該駕車行為即難認與其職務有何關聯,而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許焌泰於被告泉億公司有駕駛任何交通工具之業務,自難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再者
觀諸系爭車輛車身,亦無任何可資認定係被告泉億公司執行職務車輛之文字,有系爭車輛外觀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2號卷第130-133頁),客觀上實乏無使他人足信許焌泰係執行被告泉億公司而駕車之外觀,原告主張許焌泰係駕車執行被告泉億公司職務
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日盛公司部分:
查被告日盛公司僅係出租系爭車輛予被告泉億公司之租賃公司,而所簽租賃合約所負租賃條款第1條第1款、第6款已載明「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照之員工,遵守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保管、使用本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擅將本租賃車輛交由無駕照者使用,致發生意外事故而不屬於保險理賠範圍,其一切責任由承租人負擔,並應賠償出租人所受之損失」,有該租賃條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9頁),再參以出租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16日至110年1月15日,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6頁),租期甚長,實難要求被告日盛公司於此租賃期間,仍時時刻刻派員在系爭車輛旁監督該車有無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縱然系爭車輛後因故為不具駕駛執照之人使用而肇事,亦難認被告日盛公司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於此情形下單純出租車輛之行為與事故之發生亦難認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本件難認被告日盛公司為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日盛公亦應一併賠償云云,亦難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8,470元,及其中700,786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27,684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泉億公司聲請函詢部分,已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967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