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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簡字第 10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豪 原   告 林逸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李沅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當事人定管轄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具備何種方式,或以書面為之,或 以言詞為之,均無不可。如當事人間就定管轄法院合意之有 無發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文書 證之。所謂以文書證之,非指以文書為合意管轄之要件,僅 在被告就定管轄法院之合意有爭執時,應由主張有此合意之 原告提出文書,以為證明方法而已(民事訴訟法(上冊), 第86頁,吳明軒著,民國105 年9 月修訂十一版)。是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 項所稱以文書證之,僅係兩造就合意管轄 發生爭執時證據方法之限制,且亦未限定該文書需兩造在其 上簽名,倘依原告所述情節及所提出之文書,足認兩造確有 管轄之合意時,即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林逸生與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間約定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作為訴外 人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亞仕公司)及原告中通快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通公司)營運使用,後於同年5 月2 日,原告林逸生及亞仕公司即簽訂借貸金額為1,600 萬元之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被告,先行動用借貸資金1,600 萬 元,被告亦於同日匯款1,600 萬元至原告林逸生帳戶,但要 求原告必須開立面額3,2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林逸 生及亞仕公司遂共同簽發面額合計1,600 萬元之本票4 張, 再由原告林逸生與中通公司共同簽發面額1,600 萬元之本票 1 張(面額1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交付被告作 為借款之擔保,是該日原告僅動用1,600 萬元之借款,嗣後 原告又再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原告則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 本票予被告,是上述以借得之借貸債務,實際上僅有2,100 萬元,然被告竟將前述6 張合計面額3,700 萬元之本票全數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查系爭借據第8 點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爭訟,則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查,其上雖無 被告簽名或蓋章,然依原告所述,該借據內容顯為被告所同 意,是兩造間就前述借貸既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而系爭本票又係擔保該債務而簽發,此項合意管轄之 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