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曹䕒凌
被 告 良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秋永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張秋永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良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良億水電材料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5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車輛故障遂停靠在該處路邊;
詎被告乙○○僅將警告標誌擺放在車輛後方未達20公尺處。
適被害人即原告之子甲○○於同日6時47分50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被告乙○○所放置之車輛故障警告標誌距離故障車輛過近,且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發現時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該系爭貨車左後車尾,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8時30分許,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死亡。原告為被害人甲○○之母親,亦為甲○○之唯一
繼承人,被告乙○○自應賠償原告支出甲○○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60元及喪葬費用167,217元,且被害人甲○○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報廢,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購買時之費用104,136元,另被害人甲○○對原告有
扶養義務,被害人甲○○死亡時原告年齡為68歲,依108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68歲女性
平均餘命為19.87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原告
住所地之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755元,原告每年之
扶養費為273,0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3,823,727元之扶養費,又原告因被害人甲○○之死亡,頓失至親,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因而受有創傷後症候群,原告為此請求2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6,097,540元,另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良億水電材料公司應與其
受僱人即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97,5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依「鑑定意見」
所載,死者甲○○駕駛系爭機車,雨天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乙○○則無肇事因素,後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亦同,顯見本次車禍事故應為死者甲○○之過失。
㈡原告已申請
強制險理賠金2,001,47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原告後續民事賠償金額如高於強制險理賠金,須扣除之。對於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167,217元不爭執,並對原告提出之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合計2,460元不爭執,
惟已請領強制險給付之醫療費用1,475元自不得再為請求,另原告主張扶養費3,823,727元部分,如原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且死者甲○○尚有1位妹妹,應共負扶養義務,故應按扶養之人數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機車費用104,136元部分,被告主張並無肇事責任,
無庸給付此部分之損失,縱認被告有責任,系爭機車應予折舊,被告乙○○國中畢業,上有老父母下有妻兒需撫養,對於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被告並
非不願支付精神慰撫金,惟此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多次協商賠償事宜,但原告均主張被告應負全責而請求金額過鉅,致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實屬過高,懇請
鈞院准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被告乙○○於前述時間,因駕駛系爭貨車因故障而停放上述地點,然未將警告標誌擺放在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適被害人甲○○騎乘系爭機車,因被告乙○○所放置車輛故障警告標誌距離系爭貨車過近,且被害人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發現時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甲○○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告對被告乙○○提起刑事過失致死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屬實。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應為被害人甲○○之過失,被告乙○○則無肇事因素等語,然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屬於限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被告乙○○應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另被告乙○○於警詢時
自承「……接下來車輛就熄火,熄火後我就趕快從車輛拿出三角警示牌,並擺放在小貨車後約20公尺後面……」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偵查卷宗第8頁),足認被告乙○○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過失,被害人甲○○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乙○○
前揭過失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前述所辯,尚難採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就
上開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良億水電材料公司連帶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死亡,為不法侵害行為,而原告為被害人甲○○之
繼承人且未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因被告乙○○過失致受有損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良億水電材料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460元及喪葬費用167,217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46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被告辯稱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之醫療費用1,475元自不得再為請求,此部分應自醫療費用中扣除,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85元(計算式:2,460-1,475=985)。另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用167,21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1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⑵機車費用104,136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報廢,其因而受有104,136元損害部分,
經查,系爭機車業經報廢,被告雖以其並無肇事責任,無庸給付此部分之損失,縱認被告有責任,系爭機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惟仍無從解免被告2人應負之賠償責任,關於損害之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損害賠償數額,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系爭機車殘值價額為限,而系爭機車係108年7月出廠,以系爭機車購買時之總價104,136元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2月止,已使用7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71,576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機車損害費用應為71,576元。
⑶扶養費3,823,727元部分:
原告為被害人甲○○之母親,為41年1月25日出生,於被害人甲○○死亡時係68歲,依108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19.87年,由被害人甲○○及其餘另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扶養標準,每月為22,755元,每年為273,0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定扶養費為1,918,16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918,165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為被害人甲○○之母親,因本件事故而老年喪子,所受打擊非微,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41年出生,名下有動產及
不動產,被告乙○○為52年出生,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田賦及汽車,有本院調取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0萬元為允當。
⑸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所受損害3,157,943元(即985+167,217+71,576+1,918,165+1,000,000=3,157,943),
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乙○○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78,972元(3,157,943×50%=1,578,9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578,97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2,001,475元(含前述已請領醫療費用1,47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已無剩餘。
四、從而,原告之損害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業經填補,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9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6,097,540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該部分依法免納
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機車費用104,136元之財產損失部分,
依職權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136×0.536×(7/12)=32,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136-32,560=71,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