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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0 年度士簡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7號 原   告 中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煌 被   告 廖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路○○○巷○○○○○號一 樓本室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 段000 巷00○0 號1 樓本室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至11 0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被 告僅交付部分租金及押租金17,000元,其至109 年12月止共 積欠143,000 元租金未付,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17,000元後 ,尚欠繳租金126,000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 ,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即依租賃契約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110 年 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000 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積欠租金明細 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應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並於10 9 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 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 元 ,亦為法之所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0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積欠租 金、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