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7號
原 告 中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進煌
被 告 廖建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路○○○巷○○○○○號一
樓本室之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 段000 巷00○0 號1 樓本室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至11
0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
詎被
告僅交付部分租金及押租金17,000元,其至109 年12月止共
積欠143,000 元租金未付,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17,000元後
,尚欠繳租金126,000 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
,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即依租賃契約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110 年
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000 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積欠租金明細
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應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
兩造之租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並於10
9 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
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 元
,亦為法之所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
0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積欠租
金、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32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