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傳雄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19時23分許由訴外人秦先生(年籍及名字均不詳)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
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邱宗偉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902元(含工資費用:23,069元及零件費用:136,0902元)予邱宗偉,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求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秦先生於
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之A車有過失,與原告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據此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
經查,
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證據,僅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B 車曾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內之停車格,及B車確因受損而進廠維修,及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予邱宗偉等事實,尚無從證明A 、B兩車確曾於上、開時地確曾發生碰撞之事實,至本件B 車所受損害究係如何造成,誠屬未明。本院請原告提出肇事責任為被告之相關證據到院,
惟原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為補正,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本件欠缺證據證明A、B兩車確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自無從認定B 車所受損害與被告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